原告:吴祥宝,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凤,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兴妹,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谢黎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凤(系谢黎明母亲)。
被告: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时筠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祥宝与被告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公司”)、上海宝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被告吴兴凤(暨被告谢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妹,被告静安置业公司、宝翔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与宝翔物业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恢复该房屋为公有住房性质;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吴兴珍与吴兴凤、吴兴妹系姐妹关系,均系吴朝荣夫妇的女儿。谢黎明系吴兴凤儿子。系争房屋系吴朝荣夫妇私房拆迁的安置房屋,安置对象为吴朝荣夫妇与吴兴珍一家。原告最近得知吴朝荣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吴兴凤,而且吴兴妹、谢黎明、吴兴凤已于2017年12月11日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原告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对象,且动迁安置时原告系特困对象,其一人的安置面积就达到12平方米,故原告对系争房屋贡献巨大。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房屋承租人,并将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吴兴珍与吴朝荣、吴兴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兴凤给付吴兴珍7万元,吴兴珍一家搬离系争房屋。2000年原告、吴兴珍以及儿子将户口迁出了系争房屋。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具备购房资格,故被告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被告静安置业公司、宝翔物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静安置业公司与被告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签订,宝翔物业公司仅是静安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不是签约主体。而且,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公司已核实过系争房屋在册户籍情况,确认房屋内仅有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三人的户口,并根据该三人达成的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办理房屋出售手续,符合本市公房出售的法律法规。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住房调配报批单、动迁户情况调查表、户口登记表、静安区直管公房管理签报、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户口簿、离婚证,被告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提交的(2015)民三(民)初字第1011号及(2017)沪02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朝荣(2014年12月31日报死亡)与吴阿妹(2011年6月11日报死亡)系夫妻,育有吴兴珍、吴兴凤、吴兴妹、吴玉萍等子女。原告吴祥宝系吴兴珍前夫。被告谢黎明系吴兴凤之子。
1982年,吴朝荣名下位于上海市余姚路XXX弄XXX号的私房拆迁。住房调配报批单及动迁户调查表记载,被拆迁房屋常住户口四人,即吴朝荣、吴阿妹、吴兴珍、吴玉萍,其中两名女儿吴兴珍、吴玉萍已结婚,领有独生子女证,配偶符合配房条件。按政策该户应分配面积40平方米,拟安置房屋两套,即系争房屋(使用面积28.9平方米)以及余姚路另一套房屋(使用面积13.1平方米,由吴玉萍居住)。
拆迁安置后,系争房屋由吴朝荣夫妇以及吴兴珍、吴祥宝携子吴伟居住,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经各方协调,吴朝荣(甲方)、吴兴珍(乙方)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于1999年12月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甲方与女儿吴兴凤同住,吴兴凤表示愿付7万元给妹吴兴珍购房;二、乙方同意外出购房;三、付费由吴兴凤先付给乙方2万元,待乙方购房手续办妥户口迁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再付5万元给乙方,一次性付清;四、乙方从即日起购房为期四个月,定于2000年4月20日搬迁。注:吴兴凤出资7万元住朝北12.7平方米。”当日,吴兴珍出具2万元的收条。2000年2月25日,吴兴珍出具1万元的收条。2000年3月20日,吴祥宝代吴兴珍签署4万元的收条。
原告吴祥宝及吴兴珍、吴伟于1999年11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配购取得上海市普陀区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棕榈路房屋”),成交价格18余万元。该房屋于2000年4月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为吴兴珍、吴祥宝、吴伟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0.36平方米。该三人搬离系争房屋后,户籍于2002年1月11日迁入棕榈路房屋。
吴朝荣、吴阿妹过世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于2017年12月变更为吴兴凤。当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员为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三人。2017年12月,三被告签订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公有住房。2017年12月25日,静安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宝翔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三被告(购房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产权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
另查,吴兴珍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朝荣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成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判决对吴兴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兴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吴祥宝与吴兴珍于2019年3月2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祥宝是否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吴朝荣私有房屋被拆迁安置所得,配房时间为1982年左右,购买产权发生在2017年,故系争房屋不属于单位职工受配的新分配房屋,原告亦非“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原告家庭虽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但1999年吴兴珍与吴朝荣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家庭在本市他处购房居住,户口迁离系争房屋。被告间签订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原告并非公房承租人,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亦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成年人的条件。综上,原告吴祥宝不具有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资格。原告以吴兴凤、吴兴妹、谢黎明与宝翔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祥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原告吴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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