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祥珍,女,193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芳(系原告吴祥珍外孙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翌鸣,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祥珍与被告施翌鸣、施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及2019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蒋利芳,被告施翌鸣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989.29元、后续医疗费39,3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80元、营养费38,8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9,882.5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02,390元、家属误工费8,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77.20元、尿片12,194.74元、后续尿片费22,940.25元、便盆23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650元、律师费7,000元,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施翌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施翌鸣驾驶EB0688车辆行驶至本市德州路进西营路西约15米处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因被告施翌鸣倒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翌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翌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纠纷存在,原告没有必要请律师。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88,746.40元,并住院治疗了36.5天,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731.80元,聘请护工护理38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9日),支出3,04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7,000元。另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113元,为购买护理床支出2,900元、为购买气垫支出730元、为购买护具支出280元及为购买轮椅支出729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吴祥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5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2016年10月1日交通事故仅造成被鉴定人吴祥珍的右股骨下端骨折,影响其右膝关节活动及行走等,即其进食、穿衣、修饰、洗澡几项日常活动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余六项评分为:床上活动5分、床椅转移0分、行走5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始末5分、用厕5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祥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目前骨折处未完全愈合,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吴祥珍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4、吴祥珍在原有全身机能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骨折伴移位,右膝关节活动及行走受限,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要求按照第一份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即使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后续护理费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30%。
另查明,原告孙女蒋利芳事发前在上海拉谷谷时装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请假,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约7,677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辅助器具发票、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施翌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施翌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现原告按此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凭据核定为88,746.4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其实际支出731.80元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已满75周岁。现其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5年,主张68,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016.10.13-2016.11.19)聘请护工护理支出3,0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孙女于该段时间请假护理,因鉴定意见中并未认定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其孙女请假护理产生误工费不予支持。聘请护工结束后,原告主张其孙女继续护理至2016年11月30日故护理费按其孙女实际误工费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孙女事发前每月工作收入情况及请假减少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此减少的年终奖。经计算,该部分误工费酌定为800元。至评残日前一日,剩余护理期920天,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为55,20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暂酌情计算2年,每日60元计算支持部分护理依赖为50%计,确认为21,9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也就是侵权行为未作用前,原告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目前的长期卧床,产生了较大的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依法应不再区分原因力,而是由侵权人对所有损害后果作出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按交通事故参与度30%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二期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拐杖113元、轮椅729元、护理床2,900元、护具280元及气垫73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该些费用尚属合理,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日用品费,尿盆及尿片费用,虽原告并非大小便失禁,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行走5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始末5分,故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尿盆、尿片确有一定的需求,结合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尿片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等所需,酌情支持500元。10.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6,650元,重新鉴定意见已经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原告现按重新鉴定意见主张相关损失,第一次鉴定意见并未采用,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4,25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负担。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41,554.2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及日用品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施翌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祥珍261,754.20元;
二、被告施翌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珍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祥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6元(原告吴祥珍已预交5,200元),减半收取计5,008元,由原告吴祥珍负担3,520元,被告施翌鸣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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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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