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福兴,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志昊,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方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亚秋,女,被告之妻。
诉讼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福兴与被告应方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昊、李伟杰、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亚秋、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8,74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期间多分配的收益合计98,5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工业厂房,共同投资经营厂房租赁业务,其中原告的投资比例为70%,被告的投资比例为30%,双方按照该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和承担各项费用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分配收益,且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分配租金收益时向被告多分配了98,502元,用以抵作原告向被告偿还的10万元债务,但被告于2017年8月就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多收取的租金收益不是抵作借贷关系中的还款,该案经二审终审后,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就多向被告分配的租金收益另案起诉。但在双方经营业务过程中,被告却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因经营厂房所需的土地租赁费、出厂材料费、厂房维修费、因2016年6月30日厂房拆迁向租客支付的清退费、人员费用、因厂房产生的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厂房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的。另因2014年6月双方经营的厂房发生火宅,租户李先所起诉原告赔偿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向李先所赔偿及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606,418元,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因此,原告单方支付了上述费用支出及赔偿款项共计2,395,811.14元,被告均某按约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2016年9月被告就厂房拆违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向法院起诉原告,在审理中原告就已向法院主张上述费用支出及赔偿款按照约定比例一并处理,该案经过一审及二审,最终对拆违补偿款进行了分割,但认定上述费用支出和赔偿款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要求原告就此另行起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应方华辩称: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就合伙经营厂房租赁业务。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由于原告只列出了其在合伙期间的支出,但原告隐瞒了合伙收入以及被告为合同经营所做的支出,且原告诉称的各项支出费用多有不实之处,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双方在合伙期间租金都是分别收取的,在2015年8月14日双方对之前的各项经营收支均已结算完毕,并当场将98,50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多收取租金收益的情况,更不存在以租金折抵借款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自2002年至2016年6月30日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
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合伙经营租赁厂房业务,并于2004年6月1日补签了《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第十一生产队和第十生产队租赁土地建造工业厂房出租,租赁土地约20亩,租赁时间为12年,该地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原告投资70%,被告投资30%,公司名称为上海市杰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公司合股人为被告,该公司由双方投资合股;截至目前,已建造好厂房约1.2万平方米,路面约2400平方米,院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整体厂房管理权由原告和被告来管理,共同收取租金,收到金额必须进账目,不得私自挪用公款;由原告和被告按投资款来分租金;公司内外开支必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方可,私自决定无效,公司财务章必须由原、被告分开保管。
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04年3月19日设立上海杰来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出资35万元,占70%,被告出资15万元,占30%。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经清算并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将该公司进行了注销工商登记。
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每年对双方各自的收支情况进行对账,并结算完毕。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作了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截至当日,原告收入708,640元、支出13,160元;被告收入446,830元、支出8,05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分配款98,502元。
因租赁的厂房遇动迁,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了合伙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书、上海杰来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
(一)双方收入情况
1.因诉讼而产生的收入
201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租客林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74985号(以下简称16-74985号)。原告在该案中要求林燕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相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判令林燕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7,400元,并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履行过程中,原告实得房屋使用费150,000元。
2.因出租房屋所得收入
在上述合伙期间,原告收到刘金太支付的房租6,000元、孙洪支付的房租95,000元和68,900元、夏多宝支付的房租8,000元、梁新华支付的房租204,790元、甘秋萍支付的房租35,000元、张吉华支付的房租60,000元、吴传林支付的房租62,000元、周加明支付的房租24,000元和13,900元、李腾飞支付的房租21,000元、陈步红支付的房租50,000元、陈行峰支付的房租43,875元和75,000元及卫生费600元。被告未收取过房租,但收取了孙洪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
以上关于收入情况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被告提供的相关租客的证人证言、房租付款凭证、16-74985号案件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了租客庞正飞、甘秋萍、张吉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收取房租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在上述合伙期间收取房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相应的房租,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还提供了其他租客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还收取了其他租客的房租,但该些证人均某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原告否认收租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些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故对此均不予确认。
(二)双方支出情况
1.退租款
原告向租客退还租金共计475,000元,退还孙洪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
2.土地租赁费
原告向相关土地出租方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共计162,376元。
3.水、电及房屋维修费
原告支付了水电相关费用共计51,030.70元,房屋维修费用共计78,156元。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共计128,919元。
4.工资、劳务报酬款
原告向杜慧娟、吴安春、顾邵龙、蒋龙根、严宾支付了人员工资和劳务报酬、服务费共计546,050元。
5.因诉讼产生的支出费用。原告在租赁房屋的经营过程中为相关诉讼支付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287,293.26元。
以上关于支出情况,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了退租收条、土地租赁费收据、水电及房屋维修相关的收条、收据、电费单据、销货单据、送货单、提货单、人员工资和劳务费、服务费相关的收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诉讼相关的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维修费收条、情况说明、订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还支付了租客庞正飞应交的电费48,000元以及其他租客拖欠的电费448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材料费300元、瓷砖材料费770元以及大院楼房屋面维修费5,850中的5,000元,均在2015年8月14日的对账中已经予以了结算,故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些重复主张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还主张的其他房屋维修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些房屋维修费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过路费、停车费等单据,用以证明其为经营及诉讼所支出的过路费、停车费等,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该些证据与其主张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三、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一)上述合伙期间的债权情况
1.因诉讼产生的债权
201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租客林燕、腾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43451号(以下简称17-43451号)。原告在该案中要求:1、判令腾悦公司、林燕连带赔偿原告应得未得的租赁房屋的回购补贴款损失704,000元;2、判令腾悦公司、林燕连带赔偿原告第17、18栋厂房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04,922元和122,915元。经相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判令腾悦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2,000元。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该款。
2.租金债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与租客庞正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庞正飞承租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厂房,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庞正飞将该厂房改建成公寓房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7月16日至房屋动迁日止;每天按每平方米0.58元计算,第一年租金254,040元,第一年后每年递增0.02元每平方米每天,一直到动迁为止。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2015年7月16日止2016年6月30日,庞正飞应付租金为244,296元。但原、被告至今未收到该笔租金。
以上债权情况,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庞正飞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17-43451号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上述合伙期间的债务情况
2014年,租赁李先所向本院起诉原告及上海腾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25212号(以下简称17-25212号)。李先所在该案中要求腾悦公司和原告连带赔偿因火宅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和评估、检测费6万元。经相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判令腾悦公司赔偿李先所财产损失费1,455,068.79元;原告赔偿李先所财产损失费623,600.91元;腾悦公司赔偿李先所鉴定费和评估费37,800元;原告赔偿李先所鉴定费和评估费16,200元。在该案判决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李先所支付赔偿费用共计606,418元。
以上债务情况,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17-25212号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厂房租赁业务,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租金收益。双方在合伙期间,每年对租金收入等各项收支明细进行对账并结算完毕。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最后一次对账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分配款98,502元。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支付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涉案租赁的房屋已于2016年6月30日遇动迁而拆除,原、被告确认于该日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故为当事人免讼累,本院对双方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伙期间的收支以及债权债务一并进行清算。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各项收支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各部分应得款项如下:
关于合伙收入款,原告收入共计918,065元;被告收入10,000元,合计928,065元。其中原告应得70%即649,645.50元,被告应得30%即278,419.50元。故原告应付被告268,419.50元(即918,065元-649,645.50元)。
关于合伙支出款,原告支出共计1,609,905.96元;被告支出共计128,919元,合计1,738,824.96元。其中原告应支出70%即1,217,177.47元,被告应支出30%即521,647.49元。故被告应付原告392,728.49元(即1,609,905.96元-1,217,177.47元)
关于债权,在17-43451号案中,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应得赔偿款为532,000元,由于该债权系由原告代表原、被告对外主张的合伙债权,为便于日后追偿,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该债权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159,600元(即532,000元*30%)。双方在合伙期间,由被告代表原、被告与租客庞正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庞正飞尚有应付租金244,296元未付,为便于日后追偿,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该合伙债权归被告所有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71,007.20元(即244,296元*70%)
关于合伙债务,在17-25212号中,原告代表原、被告实际向李先所支付赔偿费用共计606,41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81,925.40元(即606,418元*30%)。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共计317,641.59元(即392,728.49元-268,419.50元+171,007.20元-159,600元+181,925.40元)。此外,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分配款98,50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合伙分配款317,641.59元;
二、被告应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兴截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合伙分配款98,5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2元,由原告吴福兴负担5,876元,被告应方华负担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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