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福胜,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福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4,164.0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81天+720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7时许,案外人王某1驾驶沪KZ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和路年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王2驾驶的苏J6XXXX轿车(原告与案外人刘修建为乘坐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刘修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王2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修建均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KZX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苏J6XXXX轿车一方理赔车损10,850元,其中在交强险物损项下赔付2,000元,已按(2019)沪0113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修建赔付医疗费1,132元、交通费200元。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5日7时许,案外人王某1驾驶沪KZ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和路年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王2驾驶的苏J6XXXX轿车(原告与案外人刘修建为乘坐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刘修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王2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修建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4,164.03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72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二、沪KZ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苏J6XXXX轿车一方理赔车损10,850元,其中在交强险物损项下赔付2,000元,已按(2019)沪0113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修建赔付医疗费1,132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2,700元、90天的护理费3,94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14.0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8,86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8,660元,合计27,528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543.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福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福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543.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吴福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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