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福铭,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蓉,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惠兴,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吴福铭与被告徐惠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蓉律师、被告徐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全额赔偿医疗费14,5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姐姐吴某某曾有一养女姜佩瑜,被告系姜佩瑜的配偶,后吴某某与姜佩瑜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除了收养关系。因吴某某和姜佩瑜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原告介入参与矛盾协调。原定于2018年6月6日至居委会协商处理矛盾事宜,但2018年6月3日被告及姜佩瑜二人以损坏吴某某住处物品相要挟,迫使原告及吴某某至本市武进路XXX号XXX楼房屋协谈矛盾事宜。原告及吴某某到达时,房门已被损坏,家用电器全部打开,但房屋内无人,几分钟后被告及姜佩瑜来到房内,被告就对原告指责一句后直接一拳击打到原告左眼部位,原告出于本能还手,双方互打几拳后被告拿取硬物敲砸原告鼻梁、眼眶致伤。后吴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制作笔录并开具验伤通知单。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给予相应的三期期限。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徐惠兴辩称: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无异议。2018年6月3日下午被告接到妻子姜佩瑜的电话,称与原告、吴某某在本市武进路XXX号XXX楼房屋内发生冲突,被告便赶往该房屋处。被告到达后见原告捏着被告妻子姜佩瑜的手部,被告劝阻后原告放手,后吴某某下楼,姜佩瑜想随其后再与吴某某协谈时遭原告紧抓阻止,被告见状便上前想将原告拉走,双方在推搡中进而发生互相击打的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制作笔录并进行验伤。双方系互殴,双方均有受伤,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仅认可原告在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系过度诊疗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案外人吴某某系姐弟关系,吴某某与案外人姜佩瑜曾系养母女关系,被告系姜佩瑜的丈夫。2018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因家庭纠纷,在本市武进路XXX号言语不和后继而发生互殴行为,致原、被告二人身体均有受伤。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将原、被告二人带至派出所处理纠纷,给二人均制作询问笔录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验结论二人均有头面部损伤。2018年6月14日,四川北路派出所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被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导致的眶内壁骨折、眼面部挫裂创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评定被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原告受伤当日即2018年6月3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4日至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6月15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2018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6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12日、10月16日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行门诊治疗。2018年7月29日、8月2日原告至上海新仁慈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艾地苯醌片、脑苷肌脑注射液,产生外购药费1,722.20元。上述门急诊及外购药,共计产生医疗费4,547.10元。2018年7月2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于入院当日急诊在局麻下行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2018年8月2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049.90元。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14,597元(已扣除统筹及其他非原告支出部分)。
2019年3月4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法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对其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福铭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系自身退行性改变与2018年6月3日外伤共同作用形成,其中外伤为主要作用。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四川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冲突起因于家庭纠纷,双方家庭成员之间原应互商互谅、妥善解决,现却因意见不合、未控制情绪进而发展为原、被告之间互相殴打致伤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有殴打行为,也均在殴打中身体受到伤害,对该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互负责任。现综合考虑本案事件的起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4,59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5天,确认金额为1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60天,确认金额为1,800元;4、护理费,按40元/天,计60天,确认金额为2,400元;5、鉴定费4,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之一,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除律师代理费不按责任比例分摊以外,其余均由被告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惠兴赔偿原告吴福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3,738.1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惠兴赔偿原告吴福铭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90元,减半收取218.95元,由被告徐惠兴负担131.37元,由原告吴福铭负担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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