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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兰、洪克斌等与黄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秀兰,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洪克斌,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秀兰之夫。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华,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李希,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中华之妻。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朋,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秀兰、洪克斌与被告黄中华、李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洪克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被告黄中华、李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0时37分,被告黄中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线“2A01053”号灯杆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左后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王书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后,该车前部又与站在公路南侧路边的行人洪克斌、吴秀兰相撞,造成原告洪克斌、吴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克斌、吴秀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洪克斌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膝部皮肤擦伤;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5、左膝关节损伤:①左膝关节积液;②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度);左侧胫骨近端骨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四个月”。原告洪克斌支出医疗费21738元(含救转费200元),住院期间物品押金200元。原告洪克斌系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中学教师,扣发绩效工资6453元、全勤奖1350元,共计7803元。原告洪克斌住院期间,由吴振江护理,吴振江系廊坊市航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兰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壁骨折;3、头皮血肿,头皮裂伤;4、左眼颞侧周边视野缺损,视网膜震荡;5、双肺挫伤;6、左侧第5肋骨折;7、左肘皮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行眼科进一步检查”。原告吴秀兰支出医疗费19860.96元(含救转费200元)、住院物品押金200元。原告吴秀兰先后在廊坊市广阳区眼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24.62元。原告吴秀兰共计支付医疗费20985.58元(含救转费200元)、住院物品押金200元。原告吴秀兰系廊坊市杨税务乡军芦村小学教师,因受伤住院治疗扣发绩效工资5000元、全勤奖250元,共计5250元。原告吴秀兰住院期间由吴秀玲护理,吴秀玲系廊坊市航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69元。
另查明,被告黄中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希所有;该车以被告李希名义投保保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被告黄中华、李希为原告洪克斌、吴秀兰支付住院押金16000元,住院物品押金各200元。另外,被告黄中华、李希为原告洪克斌垫付救转费200元、门诊费688元。被告黄中华、李希为原告吴秀兰垫付救转费200元,门诊费1646.3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救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照片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中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希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以被告李希名义投保保险,被告李希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中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克斌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物品押金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克斌主张的误工费,其中代课费、值班费、班主任费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工资6453元、全勤奖1350元,共计7803元,予以支持。原告洪克斌主张的物品损失,根据提供的证据及考虑到确实存在必要损失,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洪克斌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洪克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物品押金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秀兰主张的误工费,其中代课费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工资5000元、全勤奖250元,共计5250元,予以支持。原告吴秀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误工证明计算,支持15032元。原告吴秀兰主张的物品损失,根据提供的证据及考虑到确实存在必要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吴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兰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克斌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055元、误工费78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358元。赔偿原告吴秀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50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克斌医疗费16738元(含救转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23238元。赔偿原告吴秀兰医疗费15985.58元(含救转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2248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中华赔偿原告洪克斌住院物品押金200元、物品损失300元,共计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黄中华赔偿原告吴秀兰住院物品押金200元、物品损失200元,共计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洪克斌、吴秀兰返还被告黄中华、李希垫付的医疗费、救转费、住院物品押金共计1913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洪克斌、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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