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秀华,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华与被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迪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被告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3,528元(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500元(5,500×17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天、2018年7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12,896元(5,500元/21.75×17天×3)。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3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外发生产管理,每月工资5,500元,由被告每月15日左右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中中国银行卡每月发放税后3,391元,邮政储蓄卡每月发放1,700元)。2017年7月开始,被告未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2018年6月起未按时正常发放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书面形式以被告未正常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9月14日。被告与2018年9月1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18年9月20日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社保及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经仲裁后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迪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中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无力支付。对于原告诉请2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离职时的年龄已经超过50岁,双方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确实是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也未为原告连续按月缴纳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是因为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员工从200人裁减为20人,已无力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社保,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不支付原告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对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5,500元/月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3,原告已经休了2017年10天的年休假,但是被告没有原告休假的相关依据。2018年原告系自行离职,因此导致被告没有来得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故也不应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7天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及年休假计算基数5,500元/月的标准,被告无异议。工作期间,被告曾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要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原告去社保部门询问自己的社保缴费年限未满15年,故要求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并为其缴纳社保至满15年才退休,所以被告当时就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手续,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其辞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秀华于2002年1月1日进入被告迪洲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达到50周岁时,原、被告继续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亦未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存在陆陆续续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6月以后的工资报酬。2018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拖欠其2018年6月至8月的工资,2017年开始未正常缴纳社保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8年9月20日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6月的工资3,391元。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工资13,52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3.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96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工资13,528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达到法庭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应属何种关系?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本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之间此后建立的仍应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我国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调整。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2018年6月以后的工资报酬,且存在自2017年1月以来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基于上述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不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而主张不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基于原、被告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7年和2018年均依法享有休法定年休假的权利。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已休了该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5,500元计算,该10天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数额为5,057.50元。而对于2018年年休假,虽然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原告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被告的过失性原因而提出辞职,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该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年度7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天数及计算基数5,5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此计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数额3,540.20元。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难以如数支持,而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请求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528元;
二、被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500元;
三、被告上海迪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华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8,59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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