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成
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董某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成。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成与被告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承认当天发生口角导致斗殴,但究竟是谁有错在先,无证据证明,故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事发第二天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11.33元并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与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记载予化痰、止痛对症治疗,患者症状缓解后离院,今日返院办理出院手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用药两天,因此,可推断原告挂床45天,床位费按两天计算为19元(446.50÷47×2)。原告的医疗费为1083.8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天(住院天数)1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2天的事实,对该项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以每日20元计算,共计4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原告虽提供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宇亚龙湾项目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实该用工主体的客观存在,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用以证明存在用工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肋骨骨折伴软组织损伤,误工期30-60日,本院折中按45天计算,因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532.70元(20543元÷365天×45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42612元,共计702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5-30日,本院折中22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的标准以及原告需护理22天为依据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568.40元(42612元/天÷365天×1人×22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因其未提供医嘱或相关司法鉴定证实原告须加强营养,对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之损伤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532.70元、护理费2568.40元,共计6324.93元。被告对此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2.50元。
本案诉讼费666元,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承认当天发生口角导致斗殴,但究竟是谁有错在先,无证据证明,故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事发第二天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11.33元并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与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记载予化痰、止痛对症治疗,患者症状缓解后离院,今日返院办理出院手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用药两天,因此,可推断原告挂床45天,床位费按两天计算为19元(446.50÷47×2)。原告的医疗费为1083.8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天(住院天数)1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2天的事实,对该项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以每日20元计算,共计4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原告虽提供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宇亚龙湾项目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实该用工主体的客观存在,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用以证明存在用工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肋骨骨折伴软组织损伤,误工期30-60日,本院折中按45天计算,因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532.70元(20543元÷365天×45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42612元,共计702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5-30日,本院折中22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的标准以及原告需护理22天为依据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568.40元(42612元/天÷365天×1人×22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因其未提供医嘱或相关司法鉴定证实原告须加强营养,对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之损伤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532.70元、护理费2568.40元,共计6324.93元。被告对此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2.50元。
本案诉讼费666元,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承担50元。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祁伟
审判员:刘鑫鑫
书记员:陈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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