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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崔金建

原告吴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奇,被告张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00N37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沧州段行驶至邓家屯路段时,因右侧超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手机丢失。
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3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但各被告均不予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05.7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冀J00N3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
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
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
原告陪护证明,护理人李文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
交通费票据,手机购买发票,电动车购买发票。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赔付其电动车损坏费用和丢失手机费用5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电动自行车损坏费用和丢失手机费用。
并提交原告签字的收到条一份,协议书一份。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00N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手机丢失,且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冀J00N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15667.77元,并提交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6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其公司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
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6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250元。
因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需要增强营养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其病情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共计1300元。
原告住院65天,诊断证明显示其出院后休息五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期共100天。
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欲证实其月收入为26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且其劳动合同并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方法为22580元÷365天×100天,数额为6186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文彬护理,其提交李文彬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护理人3185元,因护理人李文彬的劳动合同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且其工资表中显示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185元÷30天×65天,数额为6900元。
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
原告主张其手机价值3288元,并提交手机销售发票予以证明。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丢失,故该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提交其购买电动自行车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因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8年,且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及修理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56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6186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200元,手机费用3288元,车辆损失5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57.77元,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085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手机费用、车辆损失共计378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范围内,将此垫付费用返还被告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21.77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9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9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3元,由原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00N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手机丢失,且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冀J00N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15667.77元,并提交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6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其公司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
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6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250元。
因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需要增强营养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其病情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共计1300元。
原告住院65天,诊断证明显示其出院后休息五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期共100天。
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欲证实其月收入为26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且其劳动合同并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方法为22580元÷365天×100天,数额为6186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文彬护理,其提交李文彬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护理人3185元,因护理人李文彬的劳动合同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且其工资表中显示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185元÷30天×65天,数额为6900元。
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
原告主张其手机价值3288元,并提交手机销售发票予以证明。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丢失,故该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提交其购买电动自行车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因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8年,且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及修理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56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6186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200元,手机费用3288元,车辆损失5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57.77元,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085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手机费用、车辆损失共计378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范围内,将此垫付费用返还被告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21.77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9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9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3元,由原告承担270元。

审判长:顾峥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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