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秀珍,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亨文,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珍与被告宋亨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被告宋亨文,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3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62,59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1元,护工费2,480元、其他物品费308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亨文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步行至宝山区月塘路申浦路口与被告宋亨文驾驶的苏GYX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宋亨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应计算17年;律师费和其他物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8日,原告步行至宝山区月塘路申浦路口与被告宋亨文驾驶的苏GYX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苏GYXXXX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宋亨文,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74,425.23元(其中被告宋亨文垫付医药费2,033.69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2,48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被告宋亨文给予原告现金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
四、2018年5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2018年2月5日、2月13日和3月9日发生的医药费有异议。经审查,2018年2月5日所做的拔牙手术发生的费用,确实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然2月13日和3月9日发生的费用,确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宋亨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本院确认金额为74,251.23元。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6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6,41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8、鉴定费2,6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其他物品费3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和赔偿金额,酌定4,000元。上述1-8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4,824.43元;被告宋亨文赔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可在其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宋亨文垫付3333.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4000元,其还应承担666.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珍各项损失共计184,824.43元;
二、被告宋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珍666.31元;
三、原告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3.5元,由被告宋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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