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电业局工人,现住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电业局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吴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某某不承担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如果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并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石铁军在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担保期间。其次,借据上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这种表述就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非经执行程序确定欠款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外,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即使是一般保证责任,也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时效。原审庭审中,有买卖车辆协议和证人证言证实石铁军和陈某某债权债务已经还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查封本人的工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8日下发裁定书,是诉前保全,石铁军应在30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原审法院冻结本人工资,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赔偿责任。石铁军辩称:一、上诉人吴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吴某某既约定了客车和线路,不能够偿还石铁军本金,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条款,也约定了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的条款。该两项保证条款,均约定了吴某某的保证义务,应视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清,应确认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吴某某在一审审理时,只提出了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整个庭审中没有主张保证期间过后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从“车线不够还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的表述和车线买卖协议上吴某某作为中间人签字的事实,均能证实陈某某所提供的车线不能足以全额抵偿借款,也能证实吴某某对车线作价150,000.00元的认可,以及对剩余欠款担保额度的认同。四、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不应成为上诉事由,应通过保全异议等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法庭对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陈某某述称:上诉人吴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石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27,000.00元;二、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本金377,00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本金227,000.00元的利息);三、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石铁军处借款377,0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石铁军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用勤劳村至明水县客车和线路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客车和线路归原告石铁军所有,客车和线路不够偿还本金,其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按五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石铁军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支托、搪塞。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陈某某同意将抵押的车辆和线路转让给原告石铁军用于抵偿借款。原、被告均同意车辆和线路转让价款为15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尚欠227,000.00元。现原告石铁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石铁军处借款200,0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石铁军出具一枚本息合计377,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吴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陈某某用自有的营运车辆及明水县通达镇勤劳村至明水县城内的营运线路作抵押。此款到期后,2015年2月,原、被告协商将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石铁军用于抵偿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石铁军石铁军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宏利,协议书上被告吴某某为中间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以自有的营运车辆及线路作抵押,本院确认其价款为150,000.00元,不足偿还借款部分,应予清偿。关于本案所欠利息,双方均明确表明借贷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5%,原告石铁军诉请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计算,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为96,000.00元,被告陈某某抵押物的价款150,0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起应计算本金146,000.00元的利息。关于被告吴某某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石铁军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客车和线不够归还石铁军本金其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石铁军有证人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吴某某抗辩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石铁军借款14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石铁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705.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某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吴某某与石铁军既是同单位职工,又是朋友关系。陈某某通过吴某某向石铁军借款后,双方相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铁军、陈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石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关于吴某某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吴某某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主张其担保性质为一般保证。而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到期未能还清本息”仅仅是一种未履行债务的状态,并不属于一般担保要求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明水县通达镇)勤劳(村)至明水,客车和线(营运线路)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客车和线归石铁军所有,客车和线不够归还石铁军本金其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和“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的意思表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应确认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吴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某辩称本案是一般保证合同,不能采信。其次,关于保证人吴某某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反之,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债权人石铁军和债务人陈某某、保证人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石铁军陈述称于2014年9月上旬,向保证人吴某某催还借款,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并提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加以证实。吴某某虽否认石铁军向其索要该借款,但结合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石铁军向吴某某主张权利,符合生活常理,可确认石铁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某某不应免除担保责任。吴某某以石铁军已超过保证期限为由,提出要求免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提出的陈某某已经通过用营运车辆及明水县通达镇勤劳村至明水县城内的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方式还清石铁军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规定,就本案陈某某就客车和线路抵偿债务而言,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只是约定“客车和线”作为抵押,并没有约定客车和营运线路抵偿借款时的具体价款。而在实际履行抵押物客车交付过程中,双方亦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现双方对客车抵债折抵价款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又不能确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当事人双方都不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抵押客车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可确认陈某某将客车和营运线路抵偿债权人石铁军借款价款为150,000.00元,具有高度合理性,石铁军举证证明达到了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虽提交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抵押物转让价款为150,000.00元,陈某某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此价款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石铁军起诉是否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9月上旬,原告石铁军石铁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吴某某索要借款,又于2016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对吴某某提出的原告石铁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关于吴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裁定冻结其工资账户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法扣押或者冻结当事人的财产。吴某某对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其财产不服,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石铁军与借款人陈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吴某某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石铁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吴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保东
审判员 赵子君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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