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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芬与曹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秀芬,女,满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保管员。
委托代理人王恩元,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英,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司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437487-0。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秀芬与被告曹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元,被告曹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1时47分,被告曹英驾驶辽A×××××号机动车,沿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街哈尔滨路路口北侧约6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吴秀芬由东向西行驶的陈会武相撞,致陈会武及吴秀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曹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会武不承担责任,原告吴秀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芬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7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4个半月。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0626.64元(其中28843.2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鉴定费840元。2014年5月18日,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吴秀芬右腿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曹英,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3.4元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原告住院37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590元(70元×3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172天,每月收入为1930元,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1065元(1930元÷30天×172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37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
关于鉴定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医疗费1783.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护理费259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误工费11065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住院伙食补助费
1850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残疾赔偿金
46446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鉴定费840元;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秀芬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九、驳回原告吴秀芬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书记员:张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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