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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玉环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没有安全行驶,车辆挂住中国网通公司电缆,发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37.23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共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定1人护理。原告称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赵永平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已经生效的(2014)栾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永平的工资收入11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7元/天×35天)4095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误工35天,结合医嘱休息时间和第二次手术后医嘱中间时间较短综合认定,原告实际误工165天,结合原告日收入情况,误工费为(165天×110元/天)18150元。原告诉称应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489天,因原告该主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5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国家没有农民退休的规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是社会常态,对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一个10级和一个9级伤残,认定赔偿比例为21%,结合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1%)42781.2元。原告诉称自己居住在丈夫租住的栾城区栾城镇处,但其收入来源于原籍农村企业,故其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两处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交通费231.3元;9、取证费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没有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1151.03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已经赔偿使用完毕,故本次不再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1万元-上次赔偿的20514.25元)89485.75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25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损失29187.23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取证费计1706.3元,不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提交因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其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的抗辩,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444.7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计170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预交150元、缓缴485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4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没有安全行驶,车辆挂住中国网通公司电缆,发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37.23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共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定1人护理。原告称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赵永平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已经生效的(2014)栾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永平的工资收入11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7元/天×35天)4095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误工35天,结合医嘱休息时间和第二次手术后医嘱中间时间较短综合认定,原告实际误工165天,结合原告日收入情况,误工费为(165天×110元/天)18150元。原告诉称应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489天,因原告该主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5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国家没有农民退休的规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是社会常态,对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一个10级和一个9级伤残,认定赔偿比例为21%,结合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1%)42781.2元。原告诉称自己居住在丈夫租住的栾城区栾城镇处,但其收入来源于原籍农村企业,故其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两处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交通费231.3元;9、取证费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没有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1151.03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已经赔偿使用完毕,故本次不再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1万元-上次赔偿的20514.25元)89485.75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25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损失29187.23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取证费计1706.3元,不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提交因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其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的抗辩,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444.7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计170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预交150元、缓缴485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4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558元。

审判长:相晓武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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