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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秀英,女,193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毅,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英与被告孙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正,被告孙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英诉称,2018年6月20日,被告孙毅驾驶牌号为沪AFXXXX8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FXXXX8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1月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英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嵌顿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4,504.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次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孙毅全额赔偿。对被告孙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孙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5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5元、住院押金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其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住院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FXXXX8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46,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减损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期)、交通费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5元(系被告孙毅垫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142.10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60,226.20元(其中被告孙毅垫付20,93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垫付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3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7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8,400元(含后续治疗期);(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55.2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8,8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8,6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5,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58,956.2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毅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4,23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孙毅21,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秀英43,8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秀英58,956.20元;
  三、原告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毅21,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秀英已预交),由被告孙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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