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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律师费500元,诉请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杨红萍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奉浦运河北路、高州路西处时,与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任启英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杨红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任启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诉讼赔付。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
  被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院依法认定。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项下医疗、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杨红萍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奉浦运河北路、高州路西处时,与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任启英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杨红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任启英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医治疗。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635.09元。后原告在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为施行内固定取出术而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沪GU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2018)沪0115民初73777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GU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全责方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18,203.52元,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律师费500元,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确认。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8,783.5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8,283.52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损失500元由被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8,283.52元;
  二、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吴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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