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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莲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秀莲,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莲与被告杨某某、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秀莲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056.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799.2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用品费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UXXXX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任启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任启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博公司庭后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杨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其他损失项目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奉浦运河北路、高州路西处时,与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任启英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任启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吴秀莲之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等,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膝关节金属植入物取出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其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户口簿载明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江苏省宝应县田中路XXX号万嘉华苑小区4幢1101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GU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GU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杨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42.20元,本院确认为33,05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天,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75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05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4,72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751元/月计算并扣除实发工资后的误工损失为15,799.22元并提供了上海镨锣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银行明细(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约为4,751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180天(含后续治疗)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19,833.86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672.1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0.08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计算20年为100,153.60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930元并提供发票,发票载明内容为“DJO膝关节支具、拐杖”,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用品费98元,发票载明内容为“德利捷绷带”,本院认为依其用途应计入本项损失,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028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64,835.0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635.09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莲160,835.09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莲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原告吴秀莲已预交),由原告吴秀莲负担22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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