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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萍与李文龙、曹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秀萍,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现住洼兴镇兴城街一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珍,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龙,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曹春燕,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萍与被告李文龙、曹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珍、被告李文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85146.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李文龙驾驶冀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调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建伟驾驶的冀R×××××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吴秀萍在曹建伟车内乘坐,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秀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得知,被告曹春燕为冀E×××××号“明锐”牌小型普通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文龙、被告曹春燕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龙辩称,李文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在判决赔偿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曹春燕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李文龙驾驶冀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调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建伟驾驶的冀R×××××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载乘陈兆宝、吴秀萍)相撞。造成陈兆宝、吴秀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建伟、陈兆宝、吴秀萍无事故责任。李文龙驾驶的车牌号冀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文龙驾驶冀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春燕。李文龙与曹春燕系夫妻关系。另一乘车人陈兆宝也已经起诉,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其中医疗费2万余元。
另查,原告吴秀萍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后转去廊坊爱德堡医院,经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3、双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4天,在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458.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护理41天,共计支出护理费7560元。原告在受伤前在廊坊市广阳区翠林家政服务部上班,每月工资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2018年9月30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吴秀萍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746元。原告的父母为吴国军、何桂芝,生活在黑龙江省巴彦县,二人育有五个子女。2011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且以后居住在该小区。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广阳区翠林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和证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驾驶机动车与曹建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秀萍、陈兆宝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伟、陈兆宝、吴秀萍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吴秀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龙、曹春燕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45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44天=4400元。
3、营养费: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误工费: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6个月﹦20700元。
5、护理费:外聘护工的护理费为7560元。出院后由丈夫护理,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确认护理期90日,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90-41)天+7560元﹦10699.22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满60周岁,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故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即:30548元×20年×10%=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又因原告的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故原告父亲吴国军78周岁:10536元×5年÷5人×10%=1053.6元;原告母亲何桂芝74周岁:10536元×6年÷5人×10%=1264.3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17.9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63413.92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去医院的路程、方式、次数计算,本院酌定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秀萍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伤残程度达到了十级,确实给其本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为宜。
9、鉴定费: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746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5917.21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以及原告损失中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文龙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再行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64171.21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13.14元,剩余损失54358.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813.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358.07元。
三、被告李文龙赔偿原告吴秀萍鉴定费1746元。
四、驳回原告吴秀萍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李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 韩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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