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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珠海路8号7层0707、07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黄其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胡仁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黄其凯、胡仁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志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二、判令陈某某、黄其凯、胡仁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1月9日,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吴某某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2016年1月9日,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以董事会名义(实际为股东会)向吴某某出具《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承诺书》,承诺将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号103-00-0175,面积2万平方米)作为该15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当日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今天星期六,银行汇款无法汇对公账户,所以汇入公司法人陈某某的个人交行卡xxxx2”。吴某某分别从银行转账50万元、100万元至陈某某账户。
2018年1月21日,甲方(吴某某)、乙方(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丙方(陈某某、黄其凯、胡仁国)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150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本协议签订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据实计算。乙方承诺按照下列期限偿还,并偿还金额中优先偿还利息(利息仍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2018年2月16日前(春节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甲方追偿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股东同意作为对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追索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保证期为本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协议还对争议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本协议履行中所生争议诉请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还款协议签订后,2018年3月17日,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用其部分住宅和门面房抵偿部分债权,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导致未办理预售登记,故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外,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18日分七笔向吴某某支付利息共计80万元。被告拖延还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对于原告吴某某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在支付时间和利息方面适当让步。
被告黄其凯、胡仁国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借款50万元;二、借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付至其指定账户,账户名称:陈某某,开户行:建行江海支行,账号:62×××86;三、借款利息:乙方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月2%,乙方于还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六、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期偿还本息,则视同乙方违约,逾期期间乙方按照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日,吴某某向上述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其余同上。同日,根据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今天星期六,银行汇款无法汇对公账户,所以汇入公司法人陈某某的个人交行卡xxxx2,特此说明”,同日吴某某向此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6年1月9日,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号:103-00-0175,土地面积:20000m2,作为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三个月。本公司承诺借款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所有权证挂失补办。如果本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时,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理抵押土地,用于清偿该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公司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因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此后未能还清本息,经协商,2018年1月21日,甲方(吴某某)、乙方(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丙方(陈某某、黄其凯、胡仁国)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因乙方在远安的房地产项目面临困难,2016年年关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50万元,至今该15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付60万元利息),本协议签订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据实计算。乙方承诺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利息。乙方任一期没有按时间偿还的,甲方有权就全部未清偿款项起诉主张权利,并不受约定期限未到的限制。甲方追偿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股东同意作为对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追索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保证期为本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
同时查明,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明细如下:2016年5月7日5万元、2016年9月13日2万元、2016年11月30日10万元、2017年1月17日20万元、2017年3月24日15万元、2018年1月16日4万元、2018年4月18日20万元。
另查明,吴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372188元及截止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111881元,并以1372188元为基数按按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黄其凯、胡仁国对上述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913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1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黄其凯、胡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而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黄其凯、胡仁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还款协议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故借期和逾期利息均应按2分计算。还款协议还约定律师费也属借款人和保证人担责范围,故二者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尚欠本息,具体如下:
本金
计息时间
应付利息
实付利息
实付与应付差额
多付利息抵扣后本金余额
1500000
2016.1.10-2016.5.7
117370
90000
-27370
2016.5.8-2016.9.13
127233
20000
-107233
2016.9.14-2016.11.30
76932
100000
23068
2016.12.1-2017.1.17
47342
200000
152658
1458877
2017.1.18-2017.3.24
63311
150000
86689
1372188
2017.3.25-2018.1.26
277896
40000
-237896
2018.1.27-2018.4.18
73985
200000
126015
故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72188元、利息111881元。此后,应以1372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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