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稼新,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俊雄,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稼新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稼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俊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稼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1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误工费8,410元、护理费4,825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19时5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镇宁路正常行驶至镇宁路进新闸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一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外卖骑手在超车时碰擦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该名肇事人员逃逸。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查实该名肇事逃逸人员身着印有“饿了么”标识的衣服,肇事车辆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的外卖餐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正常通行,肇事逃逸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了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名肇事逃逸人员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又两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并前往上海市静安区曹家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原告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40,130.10元,其中包含购买外购药支出11,96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请护工护理35天,产生护理费3,825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脾破裂,创伤性胰腺炎,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脾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故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因本案事故受伤实际误工46天,产生误工损失8,41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0元。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认为,本案事故中肇事逃逸人员身着印有“饿了么”标识的衣服,骑行的车辆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的外卖餐箱,属于“饿了么”餐饮服务平台的派送人员,事发时该名骑手系履行职务行为。“饿了么”系公众熟知的餐饮衍生服务品牌,被告作为该知名品牌的拥有方、经营管理方和利益获得方,有义务管理好旗下工作人员,对于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既是被告作为企业的法律责任,更是被告作为一家知名企业的社会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以及被告系“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要求外卖骑手在配送时着装规范,制服需印有“饿了么”标识。但本案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只能反映出撞到原告的人员身着蓝色衣服,而无法反映出该人员的衣服上印有“饿了么”标识。市场上有多家外卖配送平台公司的骑手制服颜色为蓝色,而不仅仅只有被告一家。印有“饿了么”品牌标识的衣物通过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均能够自行购买。故存在他人冒用“饿了么”品牌的可能,无法确认撞到原告的人员系被告的配送人员。即使该名人员确系被告的配送人员,也无法确认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外卖骑手在接单期间,APP会记录骑手的手机GPS数据并上传至被告后台的数据库。被告通过调取后台数据发现有两名被告的骑手在事发时经过事发路段,但这两名骑手均否认是肇事逃逸人员。2.从被告的经营模式来看,被告与外卖骑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外卖骑手与第三方外包公司之间签订协议。被告作为提供餐饮配送服务的平台,本身不参与外卖配送,也不参与对骑手的考核管理。被告作为网络居间服务平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他人利用该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了认为律师费过高外,其余费用均无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所需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等,本院予以确认。
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时撞到原告的人员是否为身着印有“饿了么”标识的衣服,骑行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的外卖餐箱电动自行车的外卖骑手的事实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现场及周边路段的监控视频。对于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发现场周边道路的分布情况为:新闸路为东西走向,镇宁路为南北走向,两条道路呈“十”字型相交。沿着镇宁路向北过新闸路路口后前方道路为东西走向的万航渡路,镇宁路与万航渡路呈“丁”字型相交。从镇宁路左拐进入万航渡路,沿着万航渡路继续向西前行,前方道路为与万航渡路呈“十”字型相交的武定西路。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晚19时54分04秒,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镇宁路过新闸路路口的路段,被一名身穿蓝色衣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员撞倒。该名人员未作停留继续前行。19时54分16秒,一名骑手驾驶电动自行车自镇宁路左拐进入万航渡路,该名骑手身着印有“饿了么”标识的蓝色制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的外卖餐箱。该名骑手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万航渡路西行。19时54分31秒,一名身着印有“饿了么”标识的蓝色制服,驾驶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外卖餐箱的电动自行车的骑手出现在万航渡路武定西路的监控视频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监控视频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则表示无法确认出现在三段视频中的人员为同一外卖骑手。本院认证:监控视频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在19时54分04秒,事发后的19时54分16秒一名外卖骑手即出现在事发地点前方的路口。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时间,周边道路的分布情况,并结合监控视频显示的事发现场及事发后相邻路段外卖骑手的经过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认情况,经过调查后认定该名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衣物的外卖骑手即为撞倒原告的肇事逃逸人员,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后台监测数据亦显示事发时有被告的骑手经过该路段。据此,原告主张事发时撞到原告的人员系身着印有“饿了么”标识衣服,驾驶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外卖餐箱电动自行车的外卖骑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在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中撞到原告的人员系身着印有“饿了么”标识衣服,驾驶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外卖餐箱电动自行车的外卖骑手。而被告作为“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其要求外卖骑手在配送时应当配备印有“饿了么”标识的相关衣物。故以普通社会公众的视角观之,本案中肇事逃逸的骑手具有被告配送人员的职务外观特征。2.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在技术上可以对其外卖骑手配送时的行进路线和位置进行监测,而被告亦提供了事发时两名被告骑手经过事发路段的后台监测数据。故本案中被告的外卖骑手在配送过程中撞到原告,存在一定的盖然性。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系被告的配送人员在执行配送业务过程中撞到原告。3.被告抗辩称市场上存在他人冒用“饿了么”品牌标识外观进行外卖配送的现象,不能表明本案系被告的配送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逃逸,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说明现实中他人冒用“饿了么”品牌标识进行外卖配送的发生概率,难言本案即确为他人冒用“饿了么”品牌肇事后逃逸。其次,被告作为“饿了么”品牌的经营者,对于品牌相关标识物负有管理义务。被告通过加强对其品牌标识物的管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避免他人冒用现象的发生。最后,若他人冒用“饿了么”品牌的现象确实存在,该行为诚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客观上也增加了“饿了么”品牌的曝光度,有利于“饿了么”品牌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的提高,对被告来说存在一定的潜在收益。因此,在本案这种具有被告职务外观的外卖骑手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由被告承担外卖配送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能督促被告加强对品牌的管理,提高其名牌的美誉度。4.被告称其作为网络居间服务平台,实际上不参与对外卖骑手的管理,对此本院并不认同。无论被告是直接招募外卖骑手,还是通过第三方公司招募骑手,从被告能够监测外卖骑手的行进路线和现实中针对消费者对外卖骑手的投诉被告需要进行处理等情形来看,被告对于外卖配送人员具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作用。况且被告作为“饿了么”品牌的经营者,对于使用其品牌的外卖配送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在当前涉外卖配送交通事故多发的情形下,被告更应当加强对外卖骑手在遵守交通法规、提高安全意识等方面的教育,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减少该类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也是该类型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综上,结合本案肇事逃逸人员具有“饿了么”品牌的职务外观,被告能够对其外卖骑手执行配送业务进行监测,但现有证据未能排除系被告的配送人员在执行配送业务过程中撞到原告等情形,并考虑到原、被告对风险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受害人的救济等因素,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若今后锁定实际侵权人,被告对于其在本案中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否进行追偿,可另行处理。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25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医疗费40,1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的金额,考虑到本案难易程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119.10元,由被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稼新赔偿款487,1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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