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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学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立有,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学律,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立有与被告季学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律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76,4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包括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9,600元(包括一、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季学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季学律驾驶沪A8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江杨南路场中路路口,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季学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沪A8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学律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钱款。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沪A8XXXX小客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诉前已赔付原告钱款6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是76,798.17元,还应扣除住院伙食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计15.5天,金额为310元;对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可,三期费用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营养费,应为30元/天,计120天,金额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核;误工费,应按2,48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120天,金额为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法院审核;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季学律驾驶沪A8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江杨南路场中路路口,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季学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沪A8XXXX小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原告即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腓骨干骨折,于2018年12月21日全麻下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5.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131.1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12元)。原告还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76,486.17元。
  2019年4月2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虹口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立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2018年12月20日购买腋下拐杖的发票,金额2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户籍资料、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在沪租房房东出具的证明、工作同事出具的证明、自制手写水电煤清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江桥镇幸福村外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中居住证明内容有“吴立有…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今暂住在我村所管辖的地区,地址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XXX室。此地为非农地区。”
  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的明细。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前已赔付65,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在沪租房房东出具的证明、江桥镇幸福村外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季学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季学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的沪A8XXXX小客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季学律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6,4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15.5天,确认金额为310元;3、营养费(包括一、二期),按30元/天,计120天,确认金额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计算,确认本项金额为60,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包括一、二期),原告提供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伤后产生了确切的误工损失,现酌情按2,480元/月,计8个月,确认金额为19,840元;7、护理费(包括一、二期),按50元/天,计120天,确认金额为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事故证明书记载了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现原告主张衣物及车辆损失费合计1,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亦属合理损失之一,现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季学律负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前已赔付原告钱款65,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季学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立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03,1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3,246.1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季学律赔偿原告吴立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吴立有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1.42元,减半收取1,265.71元,由被告季学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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