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立芬,女,1981年9月13日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中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立芬与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芬及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江苏省连云港徐圩港区西防波堤XXP-SG标段有工程项目需要砂石,遂与原告签订《供砂合同》,约定供砂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施工日期、价款结付、履约保障金等条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31日汇给被告保证金计20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砂石,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连云港徐圩港区工程结算单》,确认实际工程货款为XXXXXXX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XXXXXX元,未支付货款XXXXXXX元(含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1月2日至12月1日还款XXXXXXX元,同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还款XXXXXXX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XXXXXXX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未支付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1份,据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供砂合同》、《供砂专用条款》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砂合同》,并约定供砂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格、施工日期、价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条款;
4、中国银行流水2份,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
5、连云港徐圩港区工程结算单、还款计划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工程货款为XXXXXXXX元,其中已经支付给原告为XXXXXXX0元,未支付货款为XXXXXXX元(包含保证金20万),且约定了还款计划;
6、原、被告间电话录音1份,据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
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间确实签订了《供砂合同》及《供砂专用条款》,根据《供砂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砂时应当在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量方,并出具量方单作为结算依据,另根据《供砂专用条款》第八项第3条第2款规定,应当在同时满足存在“最终结算单”及“有效发票”两个条件时被告方应付款,现原告仅提供结算单而未提供量方单及发票,故本案中被告要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原告至今无法提供相应的量方单及发票,系原告与《供砂合同》的被告方具体经办人存在勾结串通的情况,原告应当提交经原告、被告、监理方三方确认的、可证明其确实向被告供砂的基本材料,否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在原告对被告方法人进行非法拘禁的情形下强迫被告方签订的,原告前后2次非法拘禁被告方法人,法人妻子报警后才解救。原告在庭前接受法庭询问时亦承认该工程结算单是在宾馆里出具的,故该结算单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的的供货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尾款的情况。2016年11月2日被告还款50000元是事实,但亦在原告胁迫情况下还的款,故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尾款,并申请调查令向崇明区城桥镇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等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江苏省连云港徐圩港区西防波堤XXP-SG标段有工程项目需要砂石,遂与原告签订了《供砂合同》一份,约定供砂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施工日期、价款结付、履约保证金等条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7月31日分两笔汇给被告保证金计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连云港徐圩港区工程结算单》,确认实际工程货款为XXXXXXX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XXXXXX元,未支付货款XXXXXXX元(含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就未支付货款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1月2日至12月1日还款XXXXXXX元,同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还款XXXXXXX元。达成《还款计划》当日,被告还款50000元,其余货款XXXXXXX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未支付原告,遂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还款计划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是否需要提供其他基础材料(发票、量方单等)证明欠款事实。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串通嫌疑且工程结算单及还款计划系其法人在遭受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签署,非被告真实意识表示,但其在2019年12月16日申请调查令后至本院判决前一日,未调取、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可工程结算单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于争议焦点2,《供砂专用条款》中约定量方单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单及有效发票为付款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量方单及发票均在被告处,双方据此才核对得出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量方单及发票,但被告承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XXXXXXX0元货款的事实,该部分货款的量方单及发票不在原告处,本院可推定量方单及发票均已提交给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满足,故被告与原告核算得出最终结算单。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供砂合同》、《供砂专用条款》、200000元保证金银行流水、江苏省连云港徐圩港区工程结算单、还款计划、电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于签订还款计划的当天归还了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XXXXXXX元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XXXXXXX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芬货款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芬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0元,减半收取计15840元,由被告上海临川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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