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安天增
徐浩然
李某
陈淑贤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天增。
被告:徐浩然。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淑贤。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浩然、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天增,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淑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原告吴某某驾驶冀B×××××号摩托车行驶至古范路华瑞新城小区前时,与被告徐浩然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058.7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28.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浩然应对原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浩然就6:4的赔偿责任比例已达成协议,且被告李某对此亦予以追认,故该责任比例对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浩然和李某均有约束力。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赔偿责任比例对被告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外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10.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4058.7元、残疾赔偿金54569.6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0028.36元的30%,即人民币21008.51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4058.7元、残疾赔偿金54569.6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0028.36元的10%,即人民币7002.84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徐浩然对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4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浩然应对原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浩然就6:4的赔偿责任比例已达成协议,且被告李某对此亦予以追认,故该责任比例对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浩然和李某均有约束力。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赔偿责任比例对被告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外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10.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4058.7元、残疾赔偿金54569.6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0028.36元的30%,即人民币21008.51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4058.7元、残疾赔偿金54569.6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0028.36元的10%,即人民币7002.84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徐浩然对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4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28.8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宋悦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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