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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竟天诉朴光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竟天,现住延吉市。
被告:朴光银,现住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丛柳街1039号。
代表人: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竟天诉被告朴光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竟天、朴光银、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竟天诉称:2016年1月20日9时50分许,朴光银驾驶小型轿车,在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天利门业前处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失控,将路旁的行人吴竟天撞倒,造成吴竟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朴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竟天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现诉至法院,要求朴光银和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9034.75元(住院费27693.11元+门诊费1054.64元+急救费287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26056.80元(124.08元×210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扣除朴光银垫付的28862.07元,共计110754.72元。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朴光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朴光银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3862.07元(门诊费881.96元+急救费287元+现金5000元+住院费27693.11元)。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9时50分许,朴光银驾驶小型轿车,在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天利门业前处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失控,将路旁的行人吴竟天撞倒,造成吴竟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竟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竟天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朴光银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等18862.07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竟天支付复查费172.68元。2016年2月1日,朴光银支付吴竟天现金5000元。
2016年4月26日,吴竟天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4月29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竟天本次事故造成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吴竟天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朴光银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书、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借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朴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竟天无事故责任。因朴光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吴竟天,超出部分由朴光银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吴竟天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034.75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6056.80元、护理费14889.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200元。对医疗费29034.75元中,朴光银垫付18862.0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仅支持172.6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对吴竟天今后的生活必定造成一定影响,故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8854.7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72.6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6056.80元、护理费14889.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654.7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但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1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朴光银承担。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朴光银承担。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部分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竟天90382.04元;
二、被告朴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竟天18472.68元;
三、驳回原告吴竟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吴竟天已预交),原告吴竟天负担25元,被告朴光银负担12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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