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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章湖与黄良发、饶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章湖,男,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良发,男,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贤(系被告黄良发儿子),男,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被告:饶景新,男,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青红(系被告饶景新女儿),女,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原告吴章湖(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良发、饶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贤、被告饶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12.24元(实际医疗费用228048.77元-报销费用56636.5元)、误工费50111.18元(346天×144.83元/天)、护理费17379.6元(120天×144.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5.66元[父亲(8486元/年×20年×10%÷3)+母亲(8486元/年×20年×10%÷3)+女儿(8486元/年×1年×10%÷2)+儿子(8486元/年×8年×10%÷2)]、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6266.68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早上6点多,原告与案外人王九清骑摩托车一前一后从家里(棋坪镇游源村)驶往铜鼓县城方向。驶至被告饶景新住房门口侧公路时,三只狗从被告饶景新家门口冲出,其中一只狗猛烈地撞在原告摩托车的前轮上,致使原告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多天,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得知撞击原告摩托车的狗是被告黄良发所有和所养,另外两只狗分别是被告黄良发、饶景新所有和所养。原告认为,自己骑摩托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无任何过错,两被告所饲养的三只狗没有依法圈养或管控,在公路上追逐,一只狗撞在原告摩托车的前轮上,是致伤原告的直接和全部原因。两被告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能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厘清本案的案件性质。原告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案的案件性质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是由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构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良发的狗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而根据被告黄良发提供的证据证明狗是因为被摩托车撞击肋部,撞断其三根肋骨及脊柱导致当场死亡。根据生活经验判断,趋利避害是动物的本能,对奔驰而过的车辆,狗应当是进行闪躲,而不是进行攻击,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的时间应当很短暂,狗不可能预知原告即将经过而对其进行攻击。另外,狗攻击人或其他动物,应当是用嘴或者是爪子,而不会用相对脆弱的身体,如果狗对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进行攻击,且狗死亡,那么狗受伤的部位应当是头部,而且该事故经交警调查,确认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路上的狗,导致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是“车撞狗”而不是“狗撞车”。既然不能确认狗有加害行为,则本案不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路上的狗,导致原告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本案案件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案件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而不适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因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分析。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及由被告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黄良发是否具有过错分析如下。一、其饲养的狗是当地传统品种,俗称“土狗”,非烈性犬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养犬,而且当地的村规民约中也没有禁止养犬的规定,根据民法中法无规定即可行的原则,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其饲养地为其居住地——棋坪镇游源村黄家组,属于远离城市的农村地区,不属于《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养犬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
被告饶景新是否具有过错分析如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事故中出现的狗为被告饶景新所饲养,并参与了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
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分析如下。一、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注意行车安全。事发路段属于县乡级公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速度不能超过40千米/小时,事故现场摩托车与地面刮擦痕迹到摩托车停止位置约有9.65米,根据处理事故交警的认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果原告车速在40千米/小时以内,摩托车与地面刮擦后的位置距离摩托车停止位置不可能达到将近10米的距离,故应当认定原告超速行驶,且事发路段路面宽阔平直,视野良好,应当认定其未注意行车安全,撞上了被告黄良发饲养的狗,导致受伤;二、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其头部严重受伤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超速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以及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具有过错。
综上分析,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两被告不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毕竟是撞上了被告黄良发饲养的狗导致严重受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被告黄良发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纠纷的化解。
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良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章湖经济补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章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2元,免予收取。
逾期支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森

书记员:湛志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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