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端春
张少忠
袁友明
原告吴端春,男,54岁。
被告张少忠,男,55岁。
被告袁友明,男,57岁。
原告吴端春诉被告张少忠、袁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忠、袁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端春与被告张少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少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少忠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少忠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友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约定被告袁友明为被告张少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友明的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即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吴端春在庭审中称在2014年3月10日曾向被告袁友明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吴端春请求被告袁友明对被告张少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忠、袁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端春借款人民币3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被告张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端春与被告张少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少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少忠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少忠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友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约定被告袁友明为被告张少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友明的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即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吴端春在庭审中称在2014年3月10日曾向被告袁友明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吴端春请求被告袁友明对被告张少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忠、袁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端春借款人民币3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被告张少忠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审判员:张海莲
审判员:宋文丽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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