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息合计22400元,利息顺延;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余国华以开设蕲联宾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国华亦未提出抗辩,据此认定被告出具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余国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期还款,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国华应当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余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

书记员:陈勇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