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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董冠华(北京永浩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德会
张春荣
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宇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
法定代表人王永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德会。
委托代理人张春荣。
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香河县淑阳镇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冠华,被告久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德会、张春荣,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久缘公司自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每月30000元,利息为月3%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久缘公司给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缘公司主张因利息条款约定无效,其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即使给付,利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久缘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久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久缘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转化为借款本金并从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久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载明是给付原告的利息,并不是本金,故本院对被告久缘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龙盛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协议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被告龙盛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被告久缘公司的担保已过期限,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以直接申请被告龙盛公司从给付被告久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该笔借款本息”的内容,因被告龙盛公司与被告久缘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尚未实际结算,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久缘公司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3日,故被告龙盛公司的保证期间止于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时(2012年10月9日)并未超出被告龙盛公司的保证期间;另依据被告龙盛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给香河县建设局出具的《香河龙盛公司和天津久缘公司工程款拨付情况汇总表》中第6项内容,上面载明被告龙盛公司代替被告久缘公司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据该内容,应视为被告龙盛公司仍认可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龙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利息时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将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的30000元扣除)。
二、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久缘公司自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每月30000元,利息为月3%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久缘公司给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缘公司主张因利息条款约定无效,其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即使给付,利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久缘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久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久缘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转化为借款本金并从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久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载明是给付原告的利息,并不是本金,故本院对被告久缘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龙盛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协议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被告龙盛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被告久缘公司的担保已过期限,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以直接申请被告龙盛公司从给付被告久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该笔借款本息”的内容,因被告龙盛公司与被告久缘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尚未实际结算,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久缘公司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3日,故被告龙盛公司的保证期间止于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时(2012年10月9日)并未超出被告龙盛公司的保证期间;另依据被告龙盛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给香河县建设局出具的《香河龙盛公司和天津久缘公司工程款拨付情况汇总表》中第6项内容,上面载明被告龙盛公司代替被告久缘公司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据该内容,应视为被告龙盛公司仍认可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龙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利息时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将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的30000元扣除)。
二、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祁振宇
审判员:李百军
审判员:王松华

书记员:李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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