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红,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
原告吴红诉被告赵贵兵、上海磊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迈物流公司)、上海世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弦物流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赵贵兵、被告磊迈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鹏、被告世弦物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6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5天)、营养费4,800元(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12,428元(按照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按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系数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9,840元(按照每月2,480元标准计算8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贵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磊迈物流公司、世弦物流公司对被告赵贵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赵贵兵、磊迈物流公司、世弦物流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世弦物流公司员工赵贵兵驾驶牌号为沪BNXXXX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闵行区浦放路出鲁陈路西约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8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赵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要求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世弦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被告赵贵兵及磊迈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贵兵、被告磊迈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世弦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赵贵兵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赵贵兵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赵贵兵曾在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确认由其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磊迈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公司与磊迈物流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向磊迈物流公司租赁了肇事车辆,车辆交付时车况良好,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但当时磊迈物流公司未向其告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也未对此予以询问,故其不清楚当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虽然磊迈物流公司对本起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但因磊迈物流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导致其公司产生损失,故磊迈物流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18%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金额确认为29,657.7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均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均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总金额认可6,000元,同意按责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其已理赔了车辆损失2,000元,故本起事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现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均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无法证明损失,且要求较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情况属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称本起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
磊迈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世弦物流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起向磊迈物流公司租赁肇事车辆。被告世弦物流公司与磊迈物流公司均认可事发时肇事车辆已交付给世弦物流公司,且车辆交付时车况良好,行驶证亦在检验有效期内。
被告世弦物流公司确认:事发时赵贵兵系世弦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赵贵兵的驾驶行为系履行世弦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本起事故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世弦物流公司承担,赵贵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门急诊及住院(25天)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9,657.70元。经交警部门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四处横突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现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5年6月20日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放射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性质查询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现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赵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与赵贵兵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且事发时赵贵兵系被告世弦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世弦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世弦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657.70元与票据相符,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有关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29,65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5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之期限并结合原告之伤情等,分别酌定为3,600元、9,680元(已包含取内固定所需营养费和护理费);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期限,酌定此项为19,840元(已包含取内固定所需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符合其伤情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26,56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之主张符合其伤情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且此项优先计入交强险;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500元、200元;7.鉴定费2,850元,原告主张属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此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之伤情并依事故责任等情形,酌定此项为4,000元,由被告世弦物流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09,390.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不含律师费)计285,390.90元,由被告世弦物流按责承担30%,即85,617.27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世弦物流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被告上海世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61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7.82元,由原告吴红负担44.96元,被告上海世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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