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红升,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金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3,245元(其中车辆损失90,245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17时49分左右,原告吴红升驾驶车牌号为赣E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义乌市四海大道香溪路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9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原告为此产生拖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登记。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赣EJXXXX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90,2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JXXXX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次,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该金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评估;拖车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赣EJ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6,284元,含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9日17时49分,原告驾驶赣EJXXXX车辆行驶至浙江省义乌市四海大道香溪路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浙G9XXXX车辆发生追尾导致涉案事故。后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牵引,产生牵引费500元。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赣EJXXXX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90,245元,由此产生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共计2,500元。后赣EJXXXX车辆由上海朱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修复,产生维修费90,24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原件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一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一组,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赣EJXXXX车辆损失为90,245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虽不认可该评估金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称原告不配合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2,500元,系为车辆定损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牵引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红升保险理赔款93,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10元,减半收取计1,06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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