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红萍,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军祥,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再审申请人吴红萍因与被申请人张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沪011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妮,被申请人张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红萍申请再审称,要求依法撤销(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21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军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红萍从未收到张军祥出借的钱款78万元,该事实已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869号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终188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认定吴红萍收到张军祥借款78万元,并判决吴红萍承担返还责任存在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张军祥辩称,吴红萍虚构丈夫生病住院的借款理由向其借款,实际用途是为吸毒。因为是无抵押借款,故双方约定虚高借款标的为120万元,实际借款80万元,虚高部分相当于违约金。交付借款当天因支票无法兑现,故仅转账78万元。相关刑事案件在原审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吴红萍以该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不能成立,据此提起的再审程序亦系违法,应依法撤销(2019)沪0112民申1号民事裁定。其认为双方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交付,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军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以78万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军祥(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吴红萍(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以实际提供借款为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为便于结算,双方合意按月息3分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时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每月到期日,提前三日付清当月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费用为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关权利,在催讨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8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红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向他人出具借据、收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78万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就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吴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祥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二、被告吴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祥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吴红萍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78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吴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祥支付律师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12,234.40元、财产保全费4,737.20元,合计16,971.60元,由被告吴红萍负担。
再审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768号起诉书指控张军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张军祥以“无抵押借款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吴红萍等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如期还款即不用支付借款合同金额,通过银行虚假走账,刻意制造被害人已获取虚高借款的痕迹,而实际却要求被害人取现后当即交还大部分钱款,事后逃避被害人如期还款或在被害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吴红萍等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56,138,971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张军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张军祥以“行规”及如期还款即不用支付虚高借款合同金额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的“虚高借款合同”,刻意制造转账的银行流水痕迹,通过不接受还款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或在被害人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采用威逼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不断垒高借款金额,图谋以长期租赁、转让、霸占被害人住房等手段,不断滋扰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索债,最后利用上述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军祥从一开始即不断设置圈套和陷阱,其所制造的是民间借贷的假象,行的却是“套路贷”之实,究其主观目的实质,并非只是牟取高额利息,其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是妄图借助公权力以达到其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869号刑事判决:张军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张军祥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沪01刑终18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2刑初186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刑终1883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张军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包括再审申请人吴红萍在内的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虚假走账,刻意制造借款人已获取虚高借款的痕迹,以达到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张军祥的上述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本案纠纷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军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卫东
书记员:李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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