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纪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君,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傅忠,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傅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纪乐与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被告陆伟君、被告傅忠及被告华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陆伟君、傅忠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傅忠系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期6天,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陆伟君账户,被告陆伟君、傅忠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伟君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因被告傅忠表示被告华宇公司系央企,被告傅忠系央企员工,均不方便通过自己的账户收取钱款,故借用其账户走账。其收到原告的转账后,随即转给了被告傅忠指定的案外人安徽奔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汇公司”)。被告陆伟君认为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仅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忠辩称,最初是想让被告陆伟君作为担保人,因无法提供抵押物,故仍将被告陆伟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华宇公司不是借款人,借款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陆伟君、傅忠之间,被告傅忠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其在《借条》上并非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其盖章仅是为了让原告放心,本案系争的借款与被告华宇公司无关,并非被告华宇公司经营需要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收条,被告陆伟君提供的被告傅忠出具的字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公司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1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陆伟君账户。被告陆伟君、傅忠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已从原告处收到借款200万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傅忠又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说明,载明“今由陆伟君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200万元整(由吴纪乐汇入),此笔200万元由我公司委托陆伟君收款,汇给奔汇公司……,此笔200万元与陆伟君无任何关系,只是走账形式”。同日,被告陆伟君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又将该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奔汇公司。
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上述“委托支付”说明系事后被告不能向原告还款时,原告才知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陆伟君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是担保人,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宇公司在协议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且被告傅忠出具的“委托支付”说明也载明“由我公司委托陆伟君收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至于被告陆伟君收到借款后再转账给案外人的某某,系被告对借款款项的支配与使用,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现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纪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纪乐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陆伟君、傅忠、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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