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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纪乐与郁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纪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吴纪乐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泰宸公司”)、被告郁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冯坤,被告泰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被告郁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纪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1,64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930,000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郁志豪系被告泰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郁志豪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被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原告共计交付被告借款4,070,000元。现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故涉讼。
  被告泰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都是被告郁志豪个人经办的,借款全部进入其个人账户,被其个人使用,该账户并非公司经营账户。即使郁志豪因泰宸公司经营周转进行借款,也不应以其个人账户收款。现在上海市杨浦法院同期审理的(2018)沪0110民初13408号案件,出借人也是吴纪乐,借款人为郁志豪个人并非泰宸公司,故原告一开始就明知借款系郁志豪个人使用,并非泰宸公司使用。在郁志豪个人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借款给泰宸公司,但将款项汇至郁志豪个人账户,故借贷关系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的可能。且被告郁志豪刑事案件尚在调查中,应依法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金额、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均无异议。
  被告郁志豪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欠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两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9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逾期部分按5‰/日计算;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同日,原告转款40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400,000元。
  同年6月22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两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逾期部分按5‰/日计算;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原告分别于该日及6月25日转款640,000元及10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于6月22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740,000元。
  同年6月26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两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逾期部分按5‰/日计算;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同日,原告转款50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
  同年6月28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两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7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逾期部分按5‰/日计算;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同日,原告分两次共计转款93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930,000元。
  同年6月29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两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5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逾期部分按5‰/日计算;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同日,原告分三次共计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郁志豪出具《收款确认书》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被告郁志豪作为借款方、被告泰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被告泰宸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转款75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750,000元。
  同年5月4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被告郁志豪作为借款方、被告泰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8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被告泰宸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0元。
  同年5月17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被告郁志豪作为借款方、被告泰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5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被告泰宸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转款2,10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郁志豪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100,000元。
  同年5月29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被告郁志豪作为借款方、被告泰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被告泰宸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转款1,35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350,000元。
  同年5月30日,原告吴纪乐作为出借方、被告郁志豪作为借款方、被告泰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8日;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被告泰宸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0元。
  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201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0日五份《借款合同》所涉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吴纪乐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3408号。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就前述共计10份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8年4月29支付37,500元(预付利息,现原告同意从该日借款合同本金750,000元中予以扣除)、同年5月4日支付101,250元(预付利息,现原告同意从该日借款合同本金1,500,000元中予以扣除),同年5月10日支付利息26,250元,同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1,250元,同年5月17日支付85,050元(预付利息,现原告同意从该日借款合同本金2,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同年5月21日支付利息73,500元,同年5月25日支付利息139,650元,同年5月29日支付60,750元(预付利息,现原告同意从该日借款合同本金1,350,000元中予以扣除),同年5月30日支付67,500元(预付利息,现原告同意从该日借款合同本金1,500,000元中予以扣除),同年6月1日支付利息199,500元,同年6月11日支付利息327,750元,同年6月22日支付利息347,550元,同年6月28日支付利息424,8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2018年6月19日的400,000元、同年6月22日的740,000元、同年6月26日的500,000元,被告郁志豪均已实际付息至同年7月10日;同年6月28日的930,000元,被告郁志豪已实际付息至同年7月2日;同年6月29日的1,500,000元,被告未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泰宸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7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郁志豪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已将超过年利率36%法定标准的部分计入已归还本金。原告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经两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无误。《借款合同》关于期内利息利率为1‰/日,逾期利息利率按5‰/日计算的约定,高于法定利率标准,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两被告理应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郁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纪乐借款本金4,0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郁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纪乐逾期利息(以1,64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930,000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郁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纪乐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9,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24,680元,由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郁志豪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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