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纯,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集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巧生态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甲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纯诉被告上海申巧生态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巧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申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后又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申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吴纯与申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定金合同无效;2、要求判令申巧公司退还吴纯定金人民币60,000元;3、律师费6,000元由申巧公司承担。审理中,吴纯表示因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和定金合同,故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双方约定:吴纯承租编号为A31、A35、A36大棚场地经营。合同意向达成后,吴纯依约支付了定金60,000元,但申巧公司突然提出公摊问题,双方就该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吴纯又听说该场地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合同也一直未实际履行。现吴纯认为,合同签订时,申巧公司在合同意向之初就故意隐瞒不能经营的事实,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申巧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吴纯定金,申巧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因吴纯单方违约,未在适合的时间内去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故申巧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关于律师费,应由吴纯自行负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大棚所在地块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公路XXX号(近青天路口),地块位于朱家角新胜村及王金村,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用途为灌溉水田。
2019年3月24日,吴纯与申巧公司就租赁申巧公司A31、A35、A36大棚场地达成租赁意向。当日,申巧公司给吴纯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A31、A35、A36大棚,每条定金各贰万元,三条共计60,000元,应付金额60,000元,实付金额60,000元,付款方式微信转账”。吴纯于2019年3月25日微信转账支付申巧公司5,000元(留言“主路意向金”)、15,000元(备注:31、35、36大棚定金),并告知申巧公司租赁用途为盆景和绿植。2019年3月28日,申巧公司通知吴纯应于2019年4月1日前补齐定金,否则铺位不再保留。吴纯于2019年3月30日微信转账支付申巧公司40,000元(备注:补定金),并留言“大棚租金0.75,空地0.55”。综上,吴纯支付申巧公司合计60,000元。
2019年4月24日,申巧公司通知吴纯应在2019年5月5日之前与申巧公司就租赁的铺位进行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按要求缴付年租,预(逾)期不到者视为违约,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需吴纯自行负责。但吴纯未予理会,也未按期前去签约。
2019年6月28日,吴纯丈夫要求申巧公司退还60,000元定金,与申巧公司协商不成后报警,民警协调未果。后吴纯诉至本院,并为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吴纯、申巧公司的陈述,吴纯提供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接报回执单、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回复、律师费发票,申巧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吴纯称,其按照申巧公司的要求支付钱款,不懂定金和意向金的区别,认为其缴纳的只是意向金,未收到过申巧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双方也未约定过不签约就不退款。申巧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发出的通知,吴纯未予回复。当时申巧公司不能保证给吴纯使用系争场地,且公摊面积过大,其也了解系争地块土地性质并不能用于经营绿植,故整个过程双方均在磋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申巧公司认为,本案60,000元为定金,且吴纯在协商过程中也明确缴纳的是定金。该定金性质为签订正式合同的立约定金,用于锁定相应铺位。公摊面积已经明确好的,对所有租户均一样,因吴纯预定后又想调整位置,申巧公司未予同意。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达成书面约定,定金合同是成立的。其微信通知吴纯应于2019年5月5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吴纯未在通知期限内前来签订合同,故定金应予以没收。但是针对吴纯同意2019年5月5日前签约的证据,其现在无法提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未成立,双方因磋商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吴纯、申巧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预约合同、定金合同存在争议。申巧公司称双方已成立预约合同、定金合同并生效,但在案证据仅能反映吴纯与申巧对租赁场地的地点、租金单价进行了磋商且吴纯支付了“定金”60,000元,申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协议,吴纯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预约合同已成立。申巧公司称本案定金系立约定金,则若存在定金合同,则该定金合同系预约合同的从合同,在预约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定金合同亦无法成立并生效。申巧公司应退还吴纯所付款项。退一步说,即使双方之间确实成立了预约合同、定金合同并生效,则系争土地性质为灌溉水田,而双方磋商的用途为盆景和绿植,该用途违反土地性质,吴纯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无过错,申巧公司仍应返还吴纯所付款项。吴纯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巧生态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纯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吴纯负担75元,由上海申巧生态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朱程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