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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陈桂明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王志强家)。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及代收执行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杨家闸),务工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机构代码75103091-3。
负责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明、被告杨某、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故,由原告承担70%,被告杨某承担30%。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19648.29元。根据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7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且双方无异议,依法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依法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458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黄冈市黄州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依法予以支持。
5、误工费5386.7元。原告2013年7月1日受伤入院,2013年10月23日定残,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1天。依法计算为1600元÷30天×101天=5386.7元。
6、护理费5557.87元。依法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78(18+60)天,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360元。结合本地经济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36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
9、财产损失13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黄价鉴字(2014)DG0017号),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50元、鉴定费160元依法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0074.86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70466.57元(药费1万+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5386.7+护理费5557.87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损135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部分费用19608.29元(药费、后期治疗费166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725.8(70%),被告杨某承担5882.4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70466.57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882.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4元,由原告承担1228元,被告杨某承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故,由原告承担70%,被告杨某承担30%。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19648.29元。根据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7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且双方无异议,依法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依法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458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黄冈市黄州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依法予以支持。
5、误工费5386.7元。原告2013年7月1日受伤入院,2013年10月23日定残,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1天。依法计算为1600元÷30天×101天=5386.7元。
6、护理费5557.87元。依法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78(18+60)天,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360元。结合本地经济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36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
9、财产损失13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黄价鉴字(2014)DG0017号),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50元、鉴定费160元依法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0074.86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70466.57元(药费1万+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5386.7+护理费5557.87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损135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部分费用19608.29元(药费、后期治疗费166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725.8(70%),被告杨某承担5882.4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70466.57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882.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4元,由原告承担1228元,被告杨某承担526元。

审判长:徐瑛

书记员: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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