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雄
谢利周
吴成海
吴维
吴成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黎寿珠
吴秀丽
原告王忠雄。
委托代理人谢利周。
被告吴成海。
被告吴维。
委托代理人吴成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项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司职员。
原告王忠雄与被告吴成海、吴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金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雄的委托代理人谢利周、被告吴成海(也系被告吴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成海追尾碰撞到原告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吴成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适用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0167.24元已由被告吴成海和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全部垫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吴成海垫付的医疗费9167.24元,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原告住院71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3550元;4、营养费4500元,根据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营养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4500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计算,共计9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0279.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休息期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虽提交证据,但未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013元/年÷365天×150天=10279.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4183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为54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在诉讼前产生,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以上1—10项损失共计87765.3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8050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731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雄87765.3元(机动方全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忠雄人民币87765.3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王忠雄负担98元,被告吴成海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成海追尾碰撞到原告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吴成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适用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0167.24元已由被告吴成海和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全部垫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吴成海垫付的医疗费9167.24元,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原告住院71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3550元;4、营养费4500元,根据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营养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4500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计算,共计9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0279.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休息期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虽提交证据,但未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013元/年÷365天×150天=10279.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4183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为54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在诉讼前产生,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以上1—10项损失共计87765.3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8050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731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雄87765.3元(机动方全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忠雄人民币87765.3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王忠雄负担98元,被告吴成海负担997元。
审判长:周金丹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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