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维德,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季某某,女,201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之母),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维洁,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轩(被告之夫),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维新,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晔,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为平(被告之母),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为平,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维德、吴某、季某某与被告吴维洁、吴维新、吴晔、沈为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吴维德、吴某、季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维德、吴某、季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维德、吴某、季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维德、吴某、季某某负担。
审判员:袁真根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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