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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罕杰与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罕杰,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游扬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罕杰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签署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同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3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初经人介绍获悉了被告的业务,并于同月6日到被告所在地了解项目情况,当天,经被告工作人员一番介绍后,即与被告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红桃兔”项目,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00元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32,000元。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不是特许经营企业。这让原告非常害怕,就未敢开店。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培训指导,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合同期限内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应予继续履行;2.原告支付的是一次性加盟费,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返还;3.原告支付的钱款系其经营成本,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即使需支付,其计算方式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从火车站将原告接至被告公司,向原告介绍涉案项目情况。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营运服务指南》《选址服务告知书》《<营建规划师>对接明细表》《红桃兔设备清单(售价31800)》《咨询服务满意度调查表》等材料上签字。其中,《咨询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记载了专人专车接送、经理全程接待、免费品尝口感、设计咨询、产品解读、合同条款解读共六项服务内容,原告签字确认对该六项服务表示“非常满意”。
  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1甲方系一家从事热点餐饮项目的信息收集、汇总、分析、项目开发、项目培训及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的餐饮服务公司。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红桃兔”,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度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及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计、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2.1合同服务期限一年,从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2.2(区域服务)合同服务费为180,000元。2.4在服务期限内,乙方需保证其销售的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法。乙方可向甲方采购食品原料,也可向第三方采购食品原料,乙方若使用第三方供应的原料,需保证采购的第三方食品原料与甲方提供的原料在级别质量上相符。不能以次充好、以假乱真。3.1开店咨询与指导3.11该项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甲方提供的两份资料名称为《开店运营手册》《项目核心教材》,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两份资料为甲方服务内容的核心资料及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资料交付给任何与本合同无关的第三方阅读和学习。3.2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3.3店面装修设计服务。《餐饮服务协议书》还对项目标识使用区域、双方权利义务、商业秘密保护、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当日下午,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50,000元、1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给原告60,000元的《收款单》一张,注明“款项来源:前场_合同款”。当日,被告送原告至地铁站回家。原告回家后,于同月9日又支付给被告72,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给原告72,000元的《收款单》一张,注明“款项来源:前场_合同款补款”。
  嗣后,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未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备案,便不再继续支付合同款项,并于同月17日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协议书》、银联商务付款凭证、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款单》,被告提供的派车单、《营运服务指南》《选址服务告知书》《<营建规划师>对接明细表》《红桃兔设备清单(售价31800)》《咨询服务满意度调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以单方解除涉案协议书;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全额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名称虽为服务协议书,但内容实为被告特许原告加盟其经营的“红桃兔”奶茶店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管理条例的此项规定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条款内容,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一般以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掌握、利用时为宜。本案中,原、被双方于2019年4月6日签订了涉案协议,距离原告于同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仅十余天,尚在合理期限内,本院对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已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加盟费,且尚未得到并利用被告的核心经营资源,故被告应全额返还给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虽然在签约当天,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车辆接送等服务,让原告了解了涉案“红桃兔”项目的营运和选址等服务内容,但该些内容并非被告已履行涉案协议书,并非已提供核心经营资源,而是被告为吸引原告签约所作的项目内容及其服务内容介绍,为被告的经营成本及缔约成本,不应在加盟费中扣减。原告正是据此了解了被告的项目,才有了投资的冲动,当天付款并当天签约。同理,原告自行乘车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涉案项目,因冲动投资,与被告签约,并支付给被告相应投资款,后因反悔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引起诉讼,故原告为签约而支付的路费、合同款的利息损失等均为其投资成本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罕杰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罕杰1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罕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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