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美修,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守家,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吴美修与被告陈守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美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家、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守家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6时45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处,被告陈守家驾驶牌号为皖NK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吴美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美修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守家负全责,吴美修无责。经查,陈守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因后续手术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陈守家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邮寄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以及自费部分费用和分类自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6时45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处,被告陈守家驾驶牌号为皖NK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吴美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美修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守家负全责,吴美修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2018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美修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遵医嘱择期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皖NKXXXX的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前期损失已经由(2017)沪0112民初16564号、(2017)沪01民终14123号、(2018)沪0112民初20751号案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该起事故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完毕,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尚有余。
再查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守家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23,109.8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要求扣除自费自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亦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23,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319.80元,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被告陈守家、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修共计23,3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63元,由被告陈守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