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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华与上海奉煜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美华,女,1954年9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煜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美华与被告上海奉煜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原告、案外人陈某某、朱某某,原告持有40%的股份。2016年12月被告增资至1,000万元注册资本,股东不变,原告持股比例不变,但有陈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原告通过快递方式于2019年2、3月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被告在收到函后分别作出要求原告在2019年4月12日至4月14日及同年5月12日至5月14日联系并查看账簿。但均未能查阅到会计资料。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奉煜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原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但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联系被告,同时原告系与被告同类型公司(上海华炜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诉讼目的不正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身份信息、通知函、回复函及快递单。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019年2月2日及3月8日,原告向被告两次提出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申请,载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享有知情权,现通知被告提供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告财务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和复制。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过上述资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且被告同意原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因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且被告同意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故原告主张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凭证等出于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煜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华提供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供原告吴美华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奉煜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华提供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以供原告吴美华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奉煜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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