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美娟,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普陀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
原告吴美娟与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强、周燕,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待岗人员。2016年9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劳务合同。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务合同期满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劳务合同,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劳务合同约定期满终止合同的,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待岗人员。2016年9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劳务合同。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因劳务合同期限届满,决定与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9月20日,离职时担任品质管理员一职。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196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待岗人员,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起始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故原、被告依法自2016年9月2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系以劳务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务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67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美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