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美洁,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远(系原告吴美洁配偶),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美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美洁与被告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远,被告众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订金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在亲戚的介绍下来到众悦公司,在亲戚的朋友小季的推荐下看了一辆别克牌昂科威轿车。由于家人在邮轮上无法联系,只能到2018年11月7日他们回来了再决定,之后,就被要求先交1万元订金。2018年11月7日下午与家人一同前往,对这辆车不满意,车门有一处油漆碰掉,里程已有19公里,想不要,但对方表示不能退,勉强决定要。第二天去别的4S店,销售人员建议没有沪牌不要购车。遂再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收据上写的是订金,合同书上有一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改为定金,别处未改动,仍为订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众悦公司辩称,原告所付的1万元应为定金而非订金。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此1万元为定金,虽然是手写改动了原合同中的文字,但是双方所持有的合同都改成了定金,说明双方就此1万元特别讨论过,因此才会在两份合同中都改成定金的。财务人员在出具收据时误将定金写成了订金,并不代表被告真实意思,否则也不会在合同中特意改成定金字样。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并付了定金后,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约依法应当承担定金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订购17款昂科威车辆一台。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向甲方支付购车订金(手写修改为“定金”)1万元,所订车辆到货后乙方应在提车时付清全款,已付订金转为购车款。还约定,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交车日五日内无能付清全部购车款,甲方有权将车辆折价转售,双方同意已经收取的订金全额抵押作甲方的损失赔偿给甲方,如有不足,乙方仍需足额赔偿。另约定,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原告如需解除合同,须经被告同意,否则合同继续有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后,原告反悔,要求被告退还上述1万元,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1万元是否属于合同法中的定金。首先,关于该合同中“订金”改为“定金”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问题。依合同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双方签署或盖章后生效。此种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双方因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本身不一致而发生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自己持有的合同上均有改动,因此应排除事后单方改动合同的可能性。原告主张被告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订金”改为“定金”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多处将原告交付的1万元表述为“订金”,但结合本合同的第三条中“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交车日五日内未能付清全部购车款,甲方有权将车辆折价转售,双方同意已经收取的订金全额抵押作甲方的损失赔偿给甲方,如有不足,乙方仍需足额赔偿。”的约定,该1万元的性质明显属于违约定金。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并无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理应承担定金不予返还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美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美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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