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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姜进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美英,女,193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进宝,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李雄。
  委托代理人张真真,女。
  原告吴美英与被告姜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姜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英诉称,2018年5月27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大川公路西约250米处时,适逢被告姜进宝驾驶闽AJ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姜进宝转弯未尽到注意义务,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进宝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姜进宝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姜进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73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28天的护理费,并乘以50%;交通费认可不超过5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1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大川公路西约250米处,被告姜进宝驾驶闽AJ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不慎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进宝与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0月26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美英因车祸导致右小腿膝关节损伤,经保守治疗;伤后可予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闽AJ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姜进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姜进宝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3元,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姜进宝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7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7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47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姜进宝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合计应承担6,813元。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英6,813元;
  二、被告姜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英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吴美英已预交),由被告姜进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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