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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56,882.38元(医疗费3,9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0,238.9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1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450元、伤残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6,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中误工费为13,492.64元、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3,700元(含住院10天,剩余按6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4时23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A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春潮路锦梅路东约0米处,将途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徐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徐某某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律师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垫付的20,461.3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其。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垫付29,361.30元(含医疗费20,461.30元,车损8,900元),因已收回垫付医疗费的票据,所以垫付费用无需在本案中抵扣;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名为“肋骨带”的发票金额380元,不认可单据号为XXXXXXXXXX的金额18元、单据号为XXXXXXXXXX的金额498元、单据号为XXXXXXXXXX的金额153元的三张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要求原告提供收入银行流水;认可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80元/月、营养30元/天,护理40元/天,时间按重鉴期限计算;不认可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充分且有矛盾,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伤残系数0.1;重鉴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因伤残等级改变,故该笔费用要求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合作协议书、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律师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处治疗。被告徐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461.30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为3,548.8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分别出具XXX伤残和XXX伤残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吴某之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吴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其中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6,4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XXX伤残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进行重鉴。2019年10月2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2018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宜评定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吴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18年8月12日,原告在上海上虹莘东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肋骨带一个,支出380元。2018年8月8日至8月17日,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700元。
  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原告租住在案外人李娜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君莲新城第二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居住情况证明一份,载明了原告的居住情况。
  又查明,原告为上海遇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2017年6月原告又设立了上海市闵行区遇溪食品经营部,并获得成都紫燕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商标授权书,同意其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使用该公司商标,经营连锁餐饮企业。据原告庭审时陈述,其2004年至2018年从事汽车用品销售服务,2017年4月投资了紫燕百味鸡,运营了7个月后停业,因生活所需,其又担任盒马生鲜的快送员直至事发。
  还查明,沪AN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3,548.8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单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医疗费发票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属于赔偿范围;2.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属居民服务行业,现原告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为2,400元;6.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700元,其余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500元,两项共计3,200元;7.交通费3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8.衣物损,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包含原告支出的6,450元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的重鉴费用1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为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11.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2.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可5,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204,468.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468.04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99,468.04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5.5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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