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谢晓燕、被告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6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原告虽年满五十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需通过劳动维持生计,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底,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法规,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就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360.10元。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584元。
2、2019年4月1日,肥东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原告出具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
3、2019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145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有权获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地方政府有权决定。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理解亦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及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并已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