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翠妹,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矅政,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瑛、王玥。
原告吴翠妹与被告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矅政、陈俊娣,被告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瑛、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翠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15,7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9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1.04元、误工费12,995.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及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本市杨浦区锦创路88弄江湾翰林小区担任视频监控员,监控室位于小区地下车库。2019年4月8日18:50左右,原告准备下班,骑电动自行车从地下车库出去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的工作范围为整个小区,主要在地下车库,事发地点系被告管控区域,属于工作地点,原告是综合工时制,工作时间灵活,事发时间尚未下班,属于工作时间,故原告因为工作环境原因受伤。并且,原告长期使用电动自行车,被告未予警示、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2018年8月24日起,原告在本市杨浦区锦创路88弄江湾翰林小区担任视频监控员,工作地点为小区地下车库监控室。2019年4月8日18:50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地下车库准备出去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当时,原告已与同事交接完毕提前下班,原告并非由于雇佣活动而受伤,并且地下车库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小区进出口有设立禁行标志,被告对员工进行劝说、管理,但原告自行违规停放,被告没有强制管理能力。事发地点由物业管理,原告自身具有注意义务,事发后被告方积极救助、陪同就医,还支付了10,000元。综上,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及衣物损不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劳务协议,约定:“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起,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监控工作,根据原告劳务工作性质,按照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被告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被告不支付劳务费。”等内容。2018年8月24日起,原告在本市锦创路88弄江湾翰林小区担任监控员,监控室位于小区地下车库,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
2.2019年4月8日18:50左右,在本市锦创路88弄江湾翰林小区地下车库,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出去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被告方工作人员陪同前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因故受伤,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劳务协议及双方陈述,可确认原、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非因雇佣活动受伤,但是本案原告的工作是担任监控员,事发时间仍属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位于地下车库,与工作地点具有紧密联系,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对事发场所较为熟悉,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骑行电动自行车,自身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5,942.72元。2.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95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等,结合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考虑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时摔倒受伤,财产损失酌定为400元。7.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并提交发票、医嘱,故残疾辅助器具费461.0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550元。9.根据诉讼标的及案情繁简,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翠妹医疗费34,3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438元、残疾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4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160元、鉴定费1020元、律师费16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吴翠妹负担1644元,由被告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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