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建业
张建业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苏鑫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业。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业。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建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张建业、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商城北门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证字(2015)第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称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比例。
郭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
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565.2元。
因被告张建业已垫付医药费32548元,不再追究被告张建业、郭某某的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
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
3、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证明;
4、护理人工资证明。
5、外购药单据、辅助器具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建业、郭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48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不承担其他责任。
提供证据如下:
1、冀A×××××号轿车在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03月09日至2016年03月08日。
2、冀A×××××号轿车行车本,车主张建业。
3、郭某某驾驶证。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因被告方是机动车,原告方是非机动车,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医药费除676元外购药无正式票据外,对其余药费35046.2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写明加强营养,因此应给予原告一定营养费。
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按每天30元计1530元为宜。
上述三项合计41676.2元,应首先由冀A×××××号轿车所投保的紫金财险在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31676.2元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22173.34元。
因被告张建业为原告垫付32548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建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张建业、郭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病情及公安部的规定,原告要求120天误工期,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误工费为66.2元×120天=7944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期为120天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可按60天计算护理期,护理费为60×113.3=6798元。
交通费1500元,为连号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1500元,无评估报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器具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及医院医嘱为证,故应予认定。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合计16942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应由冀A×××××号轿车所投保的紫金财险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共计21703.3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张建业、郭某某的起诉,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事宜。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因被告方是机动车,原告方是非机动车,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医药费除676元外购药无正式票据外,对其余药费35046.2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写明加强营养,因此应给予原告一定营养费。
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按每天30元计1530元为宜。
上述三项合计41676.2元,应首先由冀A×××××号轿车所投保的紫金财险在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31676.2元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22173.34元。
因被告张建业为原告垫付32548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建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张建业、郭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病情及公安部的规定,原告要求120天误工期,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误工费为66.2元×120天=7944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期为120天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可按60天计算护理期,护理费为60×113.3=6798元。
交通费1500元,为连号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1500元,无评估报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器具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及医院医嘱为证,故应予认定。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合计16942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应由冀A×××××号轿车所投保的紫金财险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共计21703.3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张建业、郭某某的起诉,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事宜。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法
书记员:王永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