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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耀华,男,194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琴,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耀华与被告李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李惠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045.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惠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8时05分许,被告李惠琴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XX6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丽园路333弄对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耀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惠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惠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8时05分许,被告李惠琴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XX6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丽园路333弄对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耀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惠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耀华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耀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此后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045.70元;被告李惠琴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5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4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耀华之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8年1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耀华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共四根肋骨骨折(未显示畸形愈合)等,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医疗护具),金额计210元;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惠琴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DXXXX6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惠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李惠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惠琴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李惠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重新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次的法医鉴定意见更充分全面、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综合采纳第二次的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202.70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1,800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4、关于辅助器具费、第一次鉴定费,均以发票为准,分别计210元、1,95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计200元;7、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2,910元(包括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002.7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耀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950元(第一次鉴定费);
  三、被告李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耀华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吴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惠琴157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李惠琴可直接转账给原告吴耀华(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制造局路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吴耀华负担14元、被告李惠琴负担36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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