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满族,现住宁夏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地址包头市东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叶建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平,系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址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负责人:曹莉。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9.06元、误工费2308.24、护理费2339.7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4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不计责任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剩余23417元由被告南继慧和被告人人保财险赔付。2、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65950、被扶养人生活636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7时25分许,吴某某驾驶×××号五十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通往铁路维管部土路由南向被行驶至与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南某某驾驶的×××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被送到乌审旗人民医院一天后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21天。经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南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南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险50000元,乘客20万元车上人员保险,对本车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合同已明确约定,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驾驶员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大小。被告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及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分别于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又于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4669.51元的事实。被告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质证医疗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应扣除非医保10%的部分;不认可营养费;医疗过程间断,无医疗记录,可能出现挂床现象,请法庭依法判决;间断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证据三、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25㎞/h,车灯光信号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及鉴定时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的诊断书、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及配合鉴定检查支出检查费60元的事实。被告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质证鉴定意见认可,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五、无定河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质证对吴某某需要抚养的人员明细里面,其妻子是1982年出生的,且有劳动能力,不支持其抚养费。儿子和女儿应按农村牧区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扣除其妻子的抚养义务部分。证据六、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鉴定时等共计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住宿费不是发生在损害发生期间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属连号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吴某某、被告南某某质证情况:证据一、商业保险条款项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份,证明我方按相应的责任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只在驾驶员5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没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进行了规定,保单也证明了这一情况,所以我公司只在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原告吴某某、被告南某某质证异议。被告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对证据六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本庭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吴某某、被告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7时25分许,吴某某驾驶×××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通往铁路维管部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南某某驾驶的×××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支队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某某陈丹主要责任,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乌审旗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2082.98元,后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1285.08元,又于2017年6月2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03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叶脑挫裂伤。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及配合鉴定检查支出检查费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不计责任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另确认原告吴某某的职业为农民。原告吴某某母亲曹莲秀(身份证号×××)、妻子高鹏英(身份证号×××),长女吴雪娇(身份证号码×××,长子吴宇航(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为独生子女。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为×××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南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告吴某某支出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应按其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7月27日止共计192天。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67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3、营养费2200元(22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4、护理费2339.7元(22天×106.3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2308.24元(192天×104.9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20144.64元,原告请求赔偿2308.2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7、残疾赔偿金65950元(20年×10%×32975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8、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6.4元(母亲曹莲秀20年长女×10%×11463元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2926元,吴雪娇5年×10%×11463元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人=2865.75元,长子吴宇航11年×10%×11463元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人=6304.65元);9、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10、鉴定费900元及配合鉴定检查支出检查费6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项下28131.06元;伤残项下106694.34元,共计134825.4元。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过错较重;被告南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过错较轻,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在该起事故当中被告南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某某驾驶的×××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医疗、伤残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4825.4元,由被告南某某承担4447.62元(14825.4元×30%),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377.78元(14825.4元×70%)。因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某医疗、伤残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的10377.3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应扣除非医保10%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医疗过程间断,无医疗记录,可能出现挂床现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被告辩称”对吴某某需要抚养的人员明细里面,其妻子是1982年出生的,且有劳动能力,不支持其抚养费。儿子和女儿应按农村牧区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扣除其妻子的抚养义务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3天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南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伤残项下各项损失共计444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伤残项下各项损失共计10377.78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65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开户行乌审旗农村信用社营业部。
审判员 张文旭
书记员:班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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