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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果与王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胜果,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637473。(特别授权)
被告:王信根,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铁(系被告之父),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一般代理)

原告吴胜果与被告王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胜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被告王信根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崇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胜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317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01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增加赔偿项目:医疗费3698.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吴胜果驾驶电动车从奉新县城往奉新冯田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奉新县应星南大道县政府边路段时,与王信根驾驶的赣M×××××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信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胜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7月1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胜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经了解,被告王信根是肇事车辆赣M×××××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及车主,肇事车辆赣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原告吴胜果驾驶电动车从奉新县城往奉新冯田开发区方向行驶,16时01分许,行至奉新县应星南大道县政府边路段时,与被告王信根驾驶的赣M×××××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奉公交认(20170201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王信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胜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698.30元。2017年7月1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4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此次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王信根系赣M×××××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信根、被告人民财保向原告吴胜果和刘月秀(另案处理)分别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另查,原告吴胜果出生于1951年11月12日,系农村户口,其向本院提交的奉新赤岸镇人民政府、奉新赤岸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奉新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因国家开发征用大部分土地,现是失地农民(人平不到0.3亩耕地)”。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奉公交认(20170201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信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胜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吴胜果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信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除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其余部分的30%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信根承担。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3298.30元,被告人民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63.37元(31010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4.营养费420元,被告人民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于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吴胜果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成本、消费水平以及居住环境与城镇居民无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0142.20元(28673元/年×14年×0.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虽然原告吴胜果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根据原告吴胜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7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23.87元,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项47825.57元+医疗费项429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信根和被告人民财保垫付给原告吴胜果和刘月秀合计20000元,由于刘月秀已另案起诉,尚在重新鉴定中,故原告吴胜果的医疗费项4298.30元,先在被告人民财保垫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王信根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人民财保剩余的垫付款5701.70元在刘月秀案件中再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胜果支付理赔款4782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后为544.5元,由被告王信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蓓蓓

书记员:谢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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