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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鲲诉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胜鲲
法定代理人:吴鹏程
委托代理人:马忠恒
被告: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
委托代理人:叶勇
委托代理人:杨小莹

原告吴胜鲲诉被告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被告双胞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吴胜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吴胜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双胞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和杨小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胜鲲诉称:2010年5月6日9时,原告吴胜鲲骑摩托车由宜城到刘猴镇客户彭立金家途中,与常维文驾驶的鄂fbc207货车相撞,被当地120急救车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锁骨、脑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176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鲲、常维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6月18日,原告吴胜鲲被转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今昏迷不醒、成植物人状。同年7月1日,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胜鲲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27日,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614号意见书认定,吴胜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按每日800元支付计算,生活五项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等级为甲(1)级,护理人数为1.5人。同年12月20日,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胜鲲的损失为708734.82元,常维文承担50%,即354367.41元。2011年8月25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胜鲲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当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沙劳人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仅维持了原告赖以生存基本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而驳回了原告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吴胜鲲因侵权纠纷而引起的工伤赔偿(补足)原告吴胜鲲差额部分354367.41元;2、被告双胞胎公司承担原告吴胜鲲住院医疗费399575.79元(增加了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17日住院医疗费118305.05元)。
原告吴胜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合法;
2、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工伤,经过仲裁程序,本案赔偿依据是2011年荆州市人均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标准;
3、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已进行赔偿,还有一半损失没有依法获得,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
4、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发生271270.74元,应该由本案被告来承担;
5、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调解协议;
6、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为118305.05元。
被告双胞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的护理费和工资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而医疗费、评定伤残后按月支付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预支医疗费合计118305.05元,应当从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三、原告通过民事赔偿获得的款额474367.41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先行扣除,差额部分再由被告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自在其支付范围内承担费用。其中的误工费8016.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3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21352.34元,应当从被告支付项目中予以扣除,其他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中予以扣除。四、原告诉求补足民事赔偿中自己承担部分的差额354367.41元(即未获得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款项),同时又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双重赔偿,违反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五、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款只是部分赔偿,并非全部赔偿,原告在没有获得全部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请求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补足,不仅架空了民事赔偿程序,而且在不赋予被告或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情况下,直接免除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正。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医保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不是足额支付,未足额支付的118305.05元的余额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双胞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保险投保单位人员花名册、核定通知书,拟证明双胞胎公司已为吴胜鲲购买了工伤保险,仲裁过程中裁决部门已经予以了认定;
2、收条,证明双胞胎公司已经支付给吴胜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0元;
3、付款明细表,证明双胞胎公司已向吴胜鲲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730元;
4、借条,证明吴胜鲲分别向双胞胎公司借款5000元、10000元和46054元用于支付其医疗费;
5、双胞胎公司证明,证明双胞胎公司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6、收条一份,证明双胞胎公司再次支付吴胜鲲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项合计62294元(扣除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应交纳的社保费1944元和被告前期已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145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各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双胞胎公司对原告吴胜鲲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该费用已经提交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原告吴胜鲲对被告双胞胎公司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5作为该公司内部标准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证据6对2011年9月27日以后近2年的护理费没有补偿,对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明显低于现实生活需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吴胜鲲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双胞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胜鲲系被告双胞胎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0年5月6日,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的客户家中办理事务的途中,与常维文驾驶的鄂fbc207货车在250省道22km+500m路段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和常维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和襄樊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同年6月18日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同年7月1日,被告委托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8月25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程度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已被认定为植物人。为了获得赔偿,2010年10月,原告向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常维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樊城财保公司)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樊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28734.82元,其中事故当日的医疗费10652.48元、截止2010年9月27日的误工费801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3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873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9554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该损失由樊城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708734.82元由常维文和原告吴胜鲲各承担50%,即常维文赔偿原告吴胜鲲354367.41元。原告吴胜鲲自行承担354367.41元。该判决生效后,樊城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45元、残疾赔偿金108655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常维文于2011年3月7日经人民法院执行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
原告因工伤于201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8日在襄樊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费用46054元,该款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该费用未纳入工伤医疗基金。原告吴胜鲲于同年6月18日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3年1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为399575.79元,荆州市沙市区医疗保险局分四次报销355628.20元,未报销的费用为43947.59元属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吴胜鲲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双胞胎公司已如数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原告吴胜鲲于2010年6月9日在襄樊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向被告双胞胎公司借支医疗费10000元,于同年6月21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双胞胎公司借支医疗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胜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其实际垫付医疗费43911.59元属自费药品费用,该款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畴,因该款系治疗原告工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在襄樊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46054元未经荆州市沙市区医疗保险局报销,因该费用属原告工伤时因情况紧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治疗工伤向被告借款15000元可从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43911.59元中冲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垫付的医疗费28911.59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足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差额354367.41元的主张。因该项诉求已与原告诉请工伤待遇主张相竞合,不宜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胜鲲工伤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8911.59元;
二、驳回原告吴胜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元翠
审判员 曹万清
人民陪审员 高清莉

书记员: 喻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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