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腊美,户籍地为浮梁县。经常居住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森林,景德镇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再兵,住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负责人:董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2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4时05分,原告吴腊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三龙往黄坛乡方向行驶,途经龙港线××新村地段时遇对面方向被告张再兵驾驶赣H×××××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腊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德镇市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腊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再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拾级。另查明赣H×××××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大量费用,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再兵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再兵应具备合法的准驾资格,所驾驶车辆应有行驶证且经年检合格。2、原告和被告张再兵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被告张再兵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30%的责任。3、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请求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6、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费用。7、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偏高,请求予以降低。8、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至3000元标准计算。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发票。原告吴腊美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437.1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赔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予特别释明,鉴于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原告吴腊美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实际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原告吴腊美长期居住在其女婿家中也不合常理,故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按农林木渔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珠山区圣生陶瓷机械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表、景德镇市珠山区石狮埠街道办事处景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鉴定结论。原告吴腊美拟证明其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系由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所指定,鉴定结果与医疗机构对原告吴腊美的伤情描述相一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4时05分许,原告吴腊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三龙镇往黄坛乡方向行驶,途经龙港线××新村地段时遇对面方向被告张再兵未确保安全畅通驾驶赣H×××××小客车驶来,由于原告吴腊美驾车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滑向小客车,同时被告张再兵措施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与赣H×××××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吴腊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腊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再兵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吴腊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下端骨折。2、开放性内踝骨折。3、多处挫伤。经手术治疗,2018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23天。共花去医疗费74437.10元。2018年2月26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腊美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取两处内固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吴腊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另查明,被告张再兵驾驶的赣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吴腊美与被告张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森林、被告张再兵、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再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吴腊美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作为赣H×××××号小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吴腊美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吴腊美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再兵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437.10元;2、误工费13899元(3400元/月÷30天×123天,原告要求按113元/天计算);3、护理费18450元(150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185元(15元/天×123天+34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07357.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1930元(误工费13899元、护理费1845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85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5427.10元(医疗费74437.1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营养费615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腊美11193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腊美28628.13元(95427.1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腊美人民币11193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腊美28628.13元;二、驳回原告吴腊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鉴定费人民币32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40元,原告吴腊美和被告张再兵各负担247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远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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